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2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镇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镇绿化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镇绿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注重文化、生态、景观协调一致,体现地方风貌特色。
第四条 城镇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对破坏城镇树木、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开展联合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增加绿化空间。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第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合理确定开放共享区域,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建立轮换制养护等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调整后的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应当进行补植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选用适宜的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花在绿化中的应用。
已经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予以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用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以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确需移植、砍伐城镇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或者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相关审批手续。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树木管理单位提出修剪请求。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区内的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护,并定期进行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钉栓、悬挂易致树木损坏的重物等;
(三)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行驶车辆或者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五)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九)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十)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一)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树木上钉栓、悬挂重物等损坏树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设置商业广告或者行驶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以及其他建制镇的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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