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9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防范重大健康安全风险,推进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影响评估,是指对拟出台的公共政策、拟实施的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工程项目)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进行分析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健康影响对策和措施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共政策,是指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等。
公共政策和重大工程项目评估事项范围清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健康影响评估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全域覆盖、科学评估、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将大卫生、大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加强健康影响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健康影响评估制度体系,统筹、协调、解决健康影响评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财政保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本级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
(二)指导、督促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三)定期组织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健康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布情况、居民健康需求、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状况等;
(四)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技术方案;
(五)探索建立健康影响评估案例库、数据库。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公共政策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或者本部门牵头出台的公共政策以及主管的重大工程项目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第八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客观、公正,主要评估公共卫生安全、健康环境和健康生活、健康服务和健康保障三个方面以及其他可能对人群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公共政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对公共卫生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重点评估以下情形:
(一)可能导致人群传染病和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发展;
(二)可能加剧人群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重大慢性病的发生发展;
(三)可能增加职业病危害、人群中毒、故意和非故意伤害发生的风险;
(四)可能增加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风险,以及各类突发事件衍生公共卫生事件风险。
第十条 公共政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环境和健康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重点评估以下情形:
(一)可能对人口高质量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可能对空气质量、饮用水、食品和环境卫生等健康环境带来不利影响;
(三)可能对社会心理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四)可能对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养成带来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公共政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服务和健康保障带来的不利影响,重点评估以下情形:
(一)可能对卫生健康投入保障和医疗保险带来不利影响;
(二)可能对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合理配置带来不利影响;
(三)可能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安全和利用带来不利影响;
(四)可能对医疗卫生服务公平性可及性带来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健康影响评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质(函)询、现场调研、公众意见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出台的公共政策,起草部门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提请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政策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部门健康影响评估意见以及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四)公共政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评估时限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与健康高度相关且特别复杂的,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反馈至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一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共政策出台前、重大工程项目开工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第十五条 对公共政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八至十一条内容进行,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不良健康影响或者不良健康影响显著轻微的,应当填写健康影响评估表,通过评估;
(二)存在明显不良健康影响的,应当填写健康影响评估表,并出具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完善、暂缓实施等意见。
评估报告包括对人群健康水平提升和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健康影响的对策建议;健康影响评估的结论。
健康影响评估表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政策起草部门、重大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建议,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开展抽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政策起草部门、重大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醒整改仍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予以督促纠正。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健康影响评估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健康影响评估。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对健康影响评估的方法、技术规范、影响因素等进行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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