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进一步加强边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管控体系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健全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边防统筹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督导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边境地区治安、人口、户籍和边境生产作业管理,边民往来管理和出入边境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管理,防范打击边境地区跨境违法犯罪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口岸限定区域管理。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界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公安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扎根边疆、爱国戍边精神,构筑守边护边人民防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落实护边员补助、奖惩等政策,保障必要生活设施,配备装备装具,改善执勤条件。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护边员日常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管理有关部门的协作,开展边境管理普法宣传、执法交流、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十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界标被移动、损毁、遗失的,应当向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涉及人为破坏行为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交通、通信、监控、拦阻、警戒、防卫及辅助设施等边防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外事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在陆地国界内侧清理边界通视道工作,保持陆地国界清晰可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界江(湖)走向稳定,并依照有关条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界江(湖)水。
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江水道、航道稳定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边境前沿地带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修建有碍边境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及岸边从事砍伐树木、挖取沙石、修建堤坝、开渠引水、疏浚航道等工程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边境前沿地带从事采集、捕捞、耕种、施工建设、观光游览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防止发生越界事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非法越界人员,应当及时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和人员进入界江(湖)活动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向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船舶在界江航行,应当标明标志和船号。
界江(湖)上的船舶被盗、毁沉、漂失或漂入邻国内河,应当立即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越过边境拦阻设施;
(二)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漂流木、流筏木排等;
(三)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四)在界江(湖)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边疆稳固,推动边境地区振兴发展、加强边境乡村“空心化”治理、促进革命老区建设,统筹推进边境地区、革命老区产业兴旺、生活宜居,强化边民生育养育保障,促进边境地区人口数量稳定和增长。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守边固边、兴边富民政策,加强规划布局、强化合作分工,统筹发展边境地区特色农业、边境贸易、旅游、资源开发与加工等产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智慧口岸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简化通关流程,提升口岸开放和通关便利化水平,扩展边境互市贸易业态;推进G331沿边开放旅游大通道建设,加强交通、通信、食宿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边境村建设,完善边境村屯交通通信、医疗卫生、饮水照明等基础设施,保障边境村屯的生活安全与出行便利。通过稳边固边公益性岗位、边境村生育奖励和儿童养育补助、宽带边疆建设等措施,提高边民生活水平。
支持、引导外出人员返回边境乡村居住,鼓励外来人员到边境乡村落户定居。
第十九条 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边境管理有关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地区的生产作业、自然保护、旅游开发等区域执行任务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移民管理机构在出入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上,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边境检查站,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检查点,对出入人员和车辆等进行通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探亲、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边境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瞭望台建设,健全瞭望监测和巡护预警机制,采取措施预防火灾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蔓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预防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不得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
大型陆生野生动物由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前沿地带进行测绘、勘探、电影电视拍摄和水利交通工程建设、水文监测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边境前沿地带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个人在边境前沿地带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不得擅自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边境前沿地带通过网络直播、采集影音资料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一公里内、电站大坝四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移民管理机构监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其水域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管制空域范围内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确需开展飞行活动的,按照军地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移民管理机构、边防部队监管。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述范围内组织设置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升空物体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向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边防部队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越过边境拦阻设施的;
(二)擅自在边境前沿地带进行测绘、勘探、电影电视拍摄和水利交通工程建设、水文监测等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其水域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等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界江及岸边从事砍伐树木、挖取沙石、修建堤坝、开渠引水、疏浚航道等工程作业的;
(五)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牲畜家禽的;
(六)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边境前沿地带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修建有碍边境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边境前沿地带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擅自处理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陆地国界管制空域范围内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边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县级行政区域以及延吉市、敦化市、汪清县。
边境前沿地带系指由陆地国界我侧向内延伸二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边境管理支队、边境管理大队、边境派出所、边境检查站。
第三十七条 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边防部队、武警部队边境防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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