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毒品治理体系。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等工作。倡导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以及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治疗等工作。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毒相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行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加强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未列管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相应刊播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倡导健康生活,远离毒品。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制止和教育,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指导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
第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礼堂、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邮政、快递等物流经营单位,旅馆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歌舞厅、洗浴、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巡查等方式开展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或者相关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销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防止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执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上述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将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具有社会危害的物质,纳入未列管成瘾性有害物质临时监控清单,发布预警信息,加强流向监控。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落实实名登记、专人专机管理、情况报备等制度。
使用管理前款重点仪器设备的单位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在交通要道、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置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点,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邮政、快递等物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送、寄递,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馆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歌舞厅、洗浴、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房屋(厂房、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厂房、场地)有涉毒可疑情况的,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实施涉毒可疑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种毒、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涉毒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戒毒工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需求,合理设置戒毒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管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前往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
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等方面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其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其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情形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报到时限逾期后三日内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以及执行地公安机关。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所在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市、县,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确认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予以转送。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接收病残吸毒人员。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分类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制度。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加强诊断评估结果运用,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评估管控,综合其染毒种类、染毒程度、行为特征、戒毒次数、戒断时限、家庭环境、就业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并实施差别化管理;对评估后确定为长期低风险的吸毒戒断人员,可以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不再进行见面排查、吸毒检测、谈心谈话和预警。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建立涉毒未成年人管教帮扶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学校、家庭、社会力量开展教育挽救,加强戒治康复和跟踪帮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人员从事下列岗位: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
(二)校车驾驶岗位;
(三)幼儿园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岗位;
(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从业的其他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并应当建立吸毒筛查机制,发现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调离。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范围及其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者向单位、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加强毒品实验室、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充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力量;委托社会组织等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毒情监测预警体系和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综合信息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各相关单位应当向禁毒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准确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禁毒领域技术研究,推动前沿科技在禁毒领域的研究和应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公安机关和科技、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可以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禁毒科研平台,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常态化查处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禁毒执法协作机制,提升执法效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禁毒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对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做好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或者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快递等物流经营单位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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