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崇德向善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列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有关单位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个工作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交由同级公安机关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申诉。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对事迹比较突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奖励。认为符合市级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省级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及时给予奖励。
符合省级奖励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不低于九十万元奖励抚慰金。
符合市级奖励标准的,市人民政府给予不高于二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励抚慰金。
符合县级奖励标准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不高于十万元奖励抚慰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励抚慰金。
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奖励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慰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就业困难并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并将其纳入学前教育资助范围;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上述人员在公办高中阶段学校以及省属以下大专院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慰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核实,追回所获奖励抚慰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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