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3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令〔2026〕第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的转运、处置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会同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校园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指导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所服务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充分发挥网格长、楼长以及督导员和志愿者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资金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效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或者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可循环、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无毒无害材料包装。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推行净菜上市。鼓励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就地就近处理果蔬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家用化学品等及其包容器;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来源于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废弃的茶叶、菜根、菜叶、剩饭菜、果核、骨头(鸡骨、鱼刺类)、花卉绿植废弃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车站、码头、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和岸线、河道两侧管理区域,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九)举办大型公共、公益及商业活动的,由活动承办组织方或者场地经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纠正,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回收。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投入市政雨(污)水管道。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及时转运,实现日产日清。
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有权拒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治理,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回收后应当拆解分类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的便捷性。
鼓励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地就近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等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市、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垃圾分类业务知识培训。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宣传、引导、示范以及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联合监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并向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实现生活垃圾管理数据共享互通。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受理和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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