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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2-09 16:42:39 人看过
2026年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最新(202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令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

  2026年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最新

污水处理

  (202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令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科学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池、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控制初期雨水和溢流污染。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改、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标准,接驳前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一致确定接驳方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接驳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单独建设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随城市道路、广场、下穿通道、轨道交通及片区开发改造等同步建设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需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工作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作为城市更新和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因地制宜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数字化改造升级和智能化管理,统筹推进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建设,逐步实现运行数据的全面感知、自动采集、监测分析、预警上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归集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排水户等信息,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针对辖区易涝区域,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开展洪涝综合治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物联智能感知设备,满足日常管理、监测预警等功能需要。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燃气、电力、通讯、医疗、供(排)水、隧道等重要设施的权属单位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内涝自保措施。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采取雨水滞蓄、利用、渗排、净化一体化等源头减排控流措施,发挥建筑、道路、排水设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六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以下简称雨污分流)。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明确为雨污分流制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污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明确为雨污合流制的区域,可结合城市更新,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开展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新建居住建筑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设置污水管道。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网接驳方式、行业排水类型,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具备补给水体条件确需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按要求纳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明确排水接口位置和去向,避免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进出水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并根据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情况,有序实施关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执行转运联单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需要跨市处置污泥的,应当按照规定与接收地污泥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接收地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协同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对污泥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鼓励以焚烧为主、综合利用为辅的污泥处理方式,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不得挪作他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成本、合理盈利的污水处理费动态调整机制,探索将污水收集设施维护运行费用纳入污水处理成本。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创新污水处理服务费形成机制,明确污水处理服务费标准,并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再生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相关规划,探索建立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鼓励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餐饮、造酒以及食品加工类生产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合作开展污水资源化利用,依法依规将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污水处理设施碳源补充,实现污水处理节能降碳。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责任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已移交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未移交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其连接城镇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受托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责任的分界线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定期疏捞,确保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运行。

  鼓励业主、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将住宅小区或者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委托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5米;

  (二)直径6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3米;

  (三)直径不足600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1.5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向外延伸3米;

  (五)雨水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六)深层隧道排水系统的隧道结构边缘向外延伸50米,穿湖(河)段水下深隧结构边缘向外延伸150米。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查明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改动后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年为一个周期的城镇排水管网排查长效机制,运用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城镇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收集系统关键节点水质水量监测,实施清污分离,提升生活污水收集效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期前配备必要设施装备,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正常运行;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值守,发现险情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厂网一体”专业化运行维护,提升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综合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明沟明渠、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

  (三)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仅供本区域特定用户专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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