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2025年12月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修订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消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消防救援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布实施。
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消防安全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并通过图画、广播、视频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依法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方应当明确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约定,对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等。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负责统一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直接在裸露的可燃或者易燃材料上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前和作业后,应当清理作业现场的可燃物,作业现场及其下方或者附近不能移走的可燃物应当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物业服务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展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共同查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查验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整改。
第十八条 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建筑物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建筑物使用或者运营期间,应当确保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被占用、堵塞或者封闭。
人员密集场所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门或者安全出口,应当确保火灾时能够及时打开,保障人员疏散逃生。
第二十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物和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未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高层住宅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探测报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装置。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1次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等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火灾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加强正向激励。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有关规定实施。
鼓励保险公司参与消防工作,为投保单位提供火灾风险防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火灾事故教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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