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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甘肃省数据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2-28 16:28:20 人看过
2026年甘肃省数据条例最新(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资源第三章数据流通第四章发展应用第五章数据安全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应用,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

  2026年甘肃省数据条例最新

2026年甘肃省数据条例最新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应用,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学监管、安全可控,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全省数据工作,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推进数字甘肃、数字社会和智慧城市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信、人社、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相关的权益。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研发与合作等工作,为数据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省际合作,促进区域间数据共享交换和跨区域数据融合,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依托向西开放战略通道区位优势,加强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在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领域的合作交流。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依法支持和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数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主体的同意,并明确告知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数据管理职责,优化完善各类基础数据库、业务资源数据库和相关专题库,加快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提供政务数据的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严格落实政务数据共享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支持其实施数字化改造,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开展数据全流程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第十七条 鼓励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开发利用。

  个人依法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更新已变更和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企业数据质量管理。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数据质量评估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统筹推进数据流通,建立数据来源可确认、使用范围可界定、流通过程可追溯、安全风险可防范的数据可信流通体系,促进数据流通高效化和规范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公共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等方式直接获取。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使用时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签订相关承诺书,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加强对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公共数据,落实授权要求,规范运营行为,不得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相关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进行数据加工处理,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管理;使用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形成的产品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等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数据资产高效利用。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等经营主体、相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引导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

  企业等经营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数据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的;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新发展各类数据交易方式,畅通数据交易渠道,推动数据跨区域、跨行业、跨系统便捷流通。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交易。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发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挖掘分析、交易流通、安全保护等数据相关产业,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支持数据在优势主导产业方面的深度开发和应用,形成本地化数据服务产业链,赋能特色优势产业升级,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逐步形成协同互补、特色发展的格局。

  发展改革、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规划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协调推进数据产业发展;工信、财政、科技、商务、金融等部门协同推进数据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和政府管理、服务、运行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数字政府,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以数字化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运行、商事服务、市场监管、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法律服务、社会信用、生态环境治理、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积极开展数据创新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产业政策支持、政府资金扶持、激励性措施鼓励、产学研用合作促进、典型示范带动等方式,在数据资源丰富、市场需求大的行业和领域,加快建设布局数据应用场景,带动数据要素高质量供给、合规高效流通,推动数据应用创新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数据企业发展,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面向新兴产业和全域数字化转型需要,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推动智能化改造,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培育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应用数据赋能城市治理,推动城市运行管理和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引导和支持发展数字乡村,推动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乡村治理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提供便捷高效的涉农信息服务,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

  优化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数字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加强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提升数字化建设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托育、住房、交通、就业等基本民生服务和商业、文娱、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推动民生服务更加普惠、便捷。

  支持对公共服务类应用程序、应用系统和公共服务设施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更好满足老年人以及其他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使用需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应用,支持人工智能模型开发和训练,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推动人工智能有益、安全、公平和健康有序发展。

  支持高质量语料库和基础科学数据集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和应用,鼓励打造广泛互联、资源集聚、生态繁荣、价值共创、治理有序的可信数据空间网络,推动实现数据价值有效释放。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支持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要求,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条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数据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国务院《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可能影响数据安全以及可能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

  (七)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数据基础设施发展布局,将数据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加强存算、网络、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保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甘肃)和庆阳数据中心等集群,推动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合理配置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对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算力需求,提升算力对外输出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通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移动物联网物联接入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制造、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各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优化改造,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支持建设创新联合体、创新战略联盟等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公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保险、数据托管、风险评估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创新完善数字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成立数据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主动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数字化发展和维护数据安全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和完善数据领域监管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开放包容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甘肃发展指标体系,重点对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要素、数字技术、数字安全等开展运行监测,发布监测报告,综合评价反映发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资源,是指具有价值创造潜力的数据的总称。

  (三)数据要素,是指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参与价值创造的数据资源。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五)公共数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六)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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