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不得以同一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情况应当供查阅。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严格依法履行成员大会制度,保障成员大会权力的行使。
依法应当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召开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未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未按照成员大会议事规则审议、决定的,合作社成员有权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召开临时成员大会重新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将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向本社成员公开,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监测。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在申报期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社的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赔偿损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黑土地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等级不下降。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予分配,并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但对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办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应当获得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量化份额产生的盈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的财政补助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列入财政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在银信等部门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六)未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档案,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理事长、执行监事不可在同一成员社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联合社可分配盈余,按照联合社章程规定进行分配;其成员社从联合社获得的盈余,按照成员社章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接受的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应当平均量化到成员社,其产生的收益可以由成员社按照章程进行分配。
第四章 指导、扶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二)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经营;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营;
(四)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电子商务、农产品展销会等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五)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人员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六)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设立专栏,向社会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务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
农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资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可以转交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使用和管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农业科技示范和推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掌握相应的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知识。
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代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本、劳务等方面合作,鼓励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销售、农资供应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兴办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专营店,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支持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授信结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支持;
(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涉农金融产品创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三)积极开展权利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
(四)其他有关措施。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保险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优惠用电政策,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
(二)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非法罚款和摊派的;
(六)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予登记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本社及其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转移、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的;
(七)向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中有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八)侵犯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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