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的规范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民发〔2024〕74号)等相关法规和国家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某行政区域(登记地)之外的特定行政区域(原籍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登记地投资的市场主体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划名称为基本特征的社会团体。异地商会的名称由登记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第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异地商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统战性、经济性、民间性有机统一,强化政治引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政治引领好、队伍建设好、服务发展好、自律规范好的标准要求,开展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以推动两地经济交流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为宗旨。依法依章程发挥政治引导、政策宣传、经济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诚信自律、社会治理等作用。
第五条 异地商会依法依章程独立运作,自主运行,规范运转。异地商会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各级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异地商会党的建设工作,协调推动异地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本省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异地商会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协助相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原籍地为省级、设区的市级的异地商会。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对异地商会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拟成立异地商会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原籍地异地商会归口管理部门及利益相关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二)由原籍地在注册地投资的5家以上企业发起,发起单位在活动地域、行业领域具有相应影响力和代表性,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五)具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发起企业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九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异地商会登记事项按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后,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成立的异地商会应当同步建立党组织。对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群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异地商会党组织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中的战斗堡垒作用,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自身建设。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入会程序及其权利、义务;
(四)党建工作要求,明确党组织设置形式、职责任务、基础保障等内容;
(五)负责人和组织机构产生、变更程序;
(六)内部纠纷调解机制;
(七)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八)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九)解散程序及解散后资产的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异地商会修订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由全体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异地商会开展工作,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代表)的1/3,且为单数。
理事人数达50个以上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经理事会授权行使章程规定的职责。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且为单数。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应当切实履行对异地商会重大决策、财务工作、守法诚信等方面的监督职责。负责人、监事不得来自同一单位,且相互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根据章程规定产生,秘书长为专职。异地商会的会长、秘书长不能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
异地商会负责人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每届任期最长不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2届。聘任制秘书长年龄不超过65周岁,任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由其他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制秘书长不得担任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异地商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异地商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异地商会承担。
异地商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异地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
异地商会在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完善人事、财务、资产、会议、活动、机构、档案、证书、印章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及时向会员公开负责人名单、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承接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党组织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在重大事项表决或决定前,应当主动听取党组织意见,并根据党组织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自然人吸纳入会;限制或排斥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自愿加入异地商会;
(二)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负责人、常务理事、理事范围;
(三)违规设置名誉职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摊派或者收费;
(五)内部管理失衡,拉帮结派,影响规范运作;
(六)设立地域性分会;
(七)违规举办论坛(研讨会)、评比表彰、创建示范、达标等活动;
(八)章程规定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策的事项,由个人或由会长办公会等代为决策;
(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社会工作部、民政部门、工商业联合会可以组织异地商会经验交流活动,开展对异地商会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培训。
鼓励异地商会积极参与或动员会员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及公益慈善事业。
创建异地商会集体品牌,鼓励异地商会打造自身项目品牌。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无法按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活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异地商会理事会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对于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异地商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直接登记和已脱钩的异地商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指导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履行党建工作职责,由同级的工商业联合会履行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7月7日江苏省民政厅印发的《江苏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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