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准确核算评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算评估对象是指正在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等),且按规定需进行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家庭。
第三条 核算评估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状况。
第二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政府发放的补贴和社会救助款物,包括: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含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相关补助资金及抚慰金)、育儿补贴、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五)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六)个人获得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七)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机械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
第八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核算,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不能提供收入相关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核算:(1)有稳定工作的人员,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除人社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外,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不就业人员,城镇的可参照当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农村的可参照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
(二)经营净收入。(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2)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3)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核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核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核算。城乡低保标准不统一的地区,用于家庭基本自用消费的,可不计入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四)转移净收入。(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待遇等领取存折(卡)计算。(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4)赡(抚、扶)养收入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赡(抚、扶)养收入。赡(抚、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且其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同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扣减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扣减,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扣减。残疾人基本康复训练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当地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目录执行。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和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扣减。
第十条 对正在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全部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核算评估公式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12个月。
第十一条 在核算家庭收入时,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不能仅凭家庭有劳动力就直接不予认定或者简单套用核算公式用“劳动力系数”计算收入,对人社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无法获得收入的,需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章 家庭财产核算评估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核算评估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不动产权证等登记人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自建房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三条 对正在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核算评估对象具有以下情形,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当地社会救助标准,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结果为准。
(一)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二)家庭拥有两套以上房产的(含两套,危房除外);
(三)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购置房产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
(四)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大型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用于家庭谋生或接送重残重病人员治疗康复的车辆及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以离婚、赠与、放弃继承、虚构债务等合法形式为名,掩盖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应尽责任之实的;
(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情形。
第六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方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实证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开展核算评估。
(一)实证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核算评估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并作详细记录。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授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其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核算评估对象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根据实证调查情况及信息核对结果,对照当地核算评估细则核算评估其经济状况;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核算评估工作,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核算意见,并做出相关结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预警指标。预警指标主要包括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大额网络购物等情形,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出国(境)等高消费情况。对于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不得纳入或及时终止其家庭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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