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平、正义,推动低保扩围增效,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20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民政部关于规范社会救助政策落实强化困难群众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函〔2025〕4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和在册低保对象经济状况复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主要指标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
家庭消费作为评估认定的辅助指标,存在不合理的高消费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认定为家庭经济状况超标。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实际共同居住或法定关系为基础。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硕士研究生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1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现役义务兵;
(三)被羁押、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与家庭失去联系1年(含)以上的人员,失联情况可结合申请家庭诚信承诺和邻里访问情况认定;
(五)有多子女赡养、且有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老年人,与困难子女家庭共同生活的,困难子女家庭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等后,在申请(复核)之日起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评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其个人申报的基础上,结合工作人员入户调查、邻里问询,综合评估、推算其工作收入。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能按实际产量和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净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农民失地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六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各级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助费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我省精简退职职工享受的补贴;
(五)政府发放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临时、住房等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六)因病、因灾、因学以及住房困难而获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社会捐款,全部根据捐款用途开支后,剩余的捐款除外;
(七)残疾人、儿童享受的各类福利补贴和获得的捐助;
(八)高龄补贴、长寿补助金、养老服务补贴,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存在雇佣劳动或者规模经营的除外)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部分;
(十一)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十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育儿补贴;
(十三)生态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合并计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核算金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属于低收入人口、现役义务兵、连续1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低保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因法定义务人离家出走等特殊原因未能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法定义务人与被赡养(抚养、扶养)存在特殊矛盾、经调解或诉讼仍不履行义务的,低保申请人就赡养(抚养、扶养)进行书面说明并诚信承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符合低保条件的可按照程序纳入保障。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被供养人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家庭人均货币财产超过当地同期年低保标准的6倍,家庭成员无重残、重病人员。其中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财产;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二)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当地同期年低保标准的6倍(含);
(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机械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认定办法如下:
(一)现金、存款、理财产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账户资金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
(三)住房按照不动产证、所有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房产无不动产登记证的可按照住房协议、购房协议认定),农村住房可按照宅基地证、报建材料等登记人认定;
(四)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照现值认定;
(六)唯一住房拆迁补偿款本金(直到购买或新建住房为止),为医治患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意外人身伤害一次性赔偿金除生活补助以外的部分,因公(工)负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不计入家庭财产的范围。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消费型保险除外)等货币财产总值超过当地同期年低保标准的2.5倍,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对2人及2人以下家庭,该标准上浮10%;对18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以及虽然年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学校就读的人员、残疾人、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该标准上浮20%。家庭上浮标准与个人上浮标准不叠加,同一个人不同身份上浮标准不叠加。
(二)拥有2套以上(含)住房,且家庭人均拥有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居民家庭在农村原有宅基地拥有的不经常居住的住房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正常使用的生活用机动车辆,普通二轮、正三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的,但有居改非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家庭人均在各类企业中认缴累计出资额超过当地同期年低保标准的2.5倍;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以下支出为家庭刚性支出,在计算申请及已获得低保家庭收入时,按以下标准核减:
(一)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支付、医疗兜底以及社会捐赠支付后,个人自负费用列入家庭刚性支出核减家庭年收入。
(二)护理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属于失能和部分失能人员,雇佣他人照料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列入刚性支出范围。护理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教育费用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费用。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租赁住房费用支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租赁住房产生的费用,每月每户租赁住房费用超过月低保标准的,按月低保标准认定,低于月低保标准的,据实认定;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的低保家庭,在计算家庭刚性支出时要根据住房补贴相应扣减住房补贴金额。
(六)就业成本支出。申请及已获得低保人员就业的,按当地月低保标准50%扣减就业成本。
(七)因灾农业成本支出。以种植养殖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因自然灾害、价格剧烈波动造成的收益损失,依据相关损失证明据实认定,最高扣减金额不得超过年低保标准。
第十五条 家庭存在以下消费行为的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救助期间,有购买、新建(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唯一住房征地拆迁后新建或购买除外)、扩建(扩建后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标准除外)、豪华装修住房的;
(二)自费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消费行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一)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当地同期年低保标准的6倍;
(二)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单身重病患者(参照医疗部门大病、罕见病和年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同期月低保标准6倍的慢性病特殊病患者),其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没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参照医疗部门大病、罕见病和年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同期月低保标准6倍的慢性病特殊病患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修订)》(琼民发〔20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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