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鼓励工伤康复在工伤治疗阶段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最大限度地改善和提高生理功能和职业劳动能力、回归社会、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本市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并对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伤康复政策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市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伤康复申请核准、费用审核结算、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伤康复经办事务的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工伤康复经办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伤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伤康复申请核准和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伤康复经办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增加康复专家,成立工伤康复专家组并做好日常管理,积极发挥专家作用,为本市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等。
工伤康复机构应按规定为工伤职工进行康复价值评估并出具康复治疗建议,制定康复治疗方案,规范开展工伤康复服务和康复效果评定等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配合经办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开展工作。
第六条 经本市相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具有康复价值且经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康复治疗建议、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具有康复价值且经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康复治疗建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或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除外。
第七条 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的工伤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参保区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供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建议。
区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意见,并告知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经相关区经办机构核准后,工伤职工应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八条 工伤康复期参照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有关规定确立。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医疗康复期不超过12个月。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
工伤康复期的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根据工伤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合理确定,并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准。
第九条 工伤康复人员在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依照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工伤康复人员住院康复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机构收治工伤康复人员时,应当核对工伤康复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及参保信息,及时安排工伤康复人员入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工伤康复人员制订康复治疗方案。康复治疗方案应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并告知工伤康复人员。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康复治疗方案提供康复服务,并做好工伤康复人员康复治疗效果的评定和建立康复档案等工作。工伤职工的康复档案应全面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包括:康复申请材料,康复治疗方案,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工伤康复人员签字确认的康复执行单,以及康复效果评定报告等。康复档案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工伤康复服务规范、服务项目以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康复人员发生的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根据工伤康复人员的伤病情提供必要且合理的康复治疗,切实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杜绝挂床住院、冒名顶替、串换诊疗项目、虚构医疗记录等违规行为。超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以及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人员应服从工伤康复机构的管理和安排,积极配合完成康复治疗方案。不配合治疗或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终止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计划完成或终止康复治疗后,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工伤康复人员办理出院手续的,此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工伤职工拒不出院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四)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
(五)工伤康复人员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七)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也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十七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及时通报政策、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变化情况;及时审核工伤康复机构申报的医疗和康复费用,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支付,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拒付或追回。
第十八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康复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费用监控分析和预警提示、日常检查、年度考核、受理举报投诉等多种措施,加强对工伤康复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市经办机构会同信息化部门共同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支持指导工伤康复机构做好系统对接,强化数据共享,及时准确向工伤康复机构提供工伤职工相关必要信息,以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目录信息,为工伤康复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指导。
第二十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工伤康复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提出康复申请,并提供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建议,经参保区经办机构核准后,可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机构、工伤职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存在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向工伤职工告知工伤康复权益,做好工伤康复政策宣讲和业务办理指引,畅通康复申请通道。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合本市实际,探索完善工伤康复申请和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的衔接机制,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审慎稳妥、科学规范、有序推进的原则,适时探索将工伤康复协议管理由住院康复向门诊和社区医疗康复延伸,将符合规定的工伤门诊和社区医疗康复费用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扶持等政策,加强政策的宣传解读,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伤残职工按规定提供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本地区社会服务体系,探索通过社会工作方式,推动工伤职工获取与自身康复需求相适应的社会康复,助力工伤职工重返社会和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工伤康复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工伤康复经办细则由市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9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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