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一次修改 2025年12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第二次修改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残疾人,也可以通过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招聘。
职工总数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之和,分别按照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安排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愿望;
(二)已依法与所安排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三)按照国家规定为所安排的残疾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预留岗位。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和择业观念教育,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免费提供求职招聘信息发布、人员推荐、岗位介绍、岗前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建立残疾人免费培训制度。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可以每年申请获得一次免费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支持、鼓励残疾人集中就业用人单位组织残疾人开展定岗培训、提升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就业残疾人安排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岗位,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并在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已就业的残疾人应当加强学习,提升劳动技能,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改善残疾人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申报。
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花名册;
(三)残疾人证原件;
(四)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定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资料。
残疾人联合会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应当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出现国家和省规定的可以减交、缓交、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
申请和批准减交、缓交、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将申请材料和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和级次解缴入库。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统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换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人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等信息,组织开展工作检查和督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宣传和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和评价制度,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的落实。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批准减交、缓交、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应当减交、缓交、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而不予批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2日省政府令第206号发布的《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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