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耐心资本作用,促进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文件要求,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聚焦自治区重大战略、重要部署、重点领域,吸引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大力支持“两个屏障”、“两个基地”、“一个桥头堡”和自治区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四条 政府出资方式主要包括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采取注资国有企业的方式并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纳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政府出资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结合基金设立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投资进度,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实行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相分离的管理体制,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产业投资类基金围绕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重点投资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延链补链强链项目。创业投资类基金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提升自主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解决重点关键领域“卡脖子”难题。
第二章 出资代表机构
第六条 发起设立部门为基金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出资代表机构,对政府出资进行管理。
第七条 发起设立部门与出资代表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授权出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财政资金、遴选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研究制定基金组建方案、监督基金日常运营、定期报送基金运行情况等职能职责。发起设立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总体部署,明确基金投资的重点方向和领域,并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八条 出资代表机构管理费用纳入发起设立部门预算管理,由发起设立部门依据基金考核评价结果支付。出资代表机构管理费用计提基数为受托资金实际投资项目金额或实缴金额,费率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退出期减半收取,延长期不得收取。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九条 发起设立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充分说明基金设立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关键绩效目标、投向领域、基金规模、出资来源和募集可行性,明确出资代表机构,形成基金组建建议并征求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出资代表机构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遴选符合资质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具备与基金运作相适应的专业能力、投资能力和管理能力,具有股权投资或相关基金管理经验,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近3年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且财务状况良好。
托管机构需具备相关业务资质,近3年未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且财务状况良好。
第十一条 经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协商一致,出资代表机构草拟提出政府投资基金组建方案,方案应当细化明确基金的设立政策目标、投向领域、募投规模、出资结构、组织架构、决策机制、绩效应用、存续期限、投资方式、管理费用、收益分配、激励机制、退出方式、容错免责、风险防控措施等关键要素,经征求发起设立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母基金或子基金,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接续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组建方案审批通过1年内,完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起草和签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首期资金募集、基金投资运营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等工作,并做好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工作。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可采取母基金直投项目和母子基金两种方式进行投资。
采取母基金直投项目方式的,母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后备项目库,入库项目应当严格符合母基金组建方案中确定的投向和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做好尽职调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行投资决策。
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按照母基金组建方案中确定的重点方向和领域设立子基金,并吸引社会资本方积极参与,放大后依法合规开展投资。母基金只能下设一级子基金,不得再嵌套子基金,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根据不同定位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产业投资类基金,应当根据产业类型、阶段、分布特点合理设置管理要求,突出支持重点。对创业投资类基金,可适当提高政府出资比例、放宽基金存续期要求、延长基金绩效评价周期。
第十七条 合理设置政府投资基金的存续期、投资期和退出期,投资期内,可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将回收的本金和收益开展滚动投资。对需要长期布局的重点行业领域,可采取接续投资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组建方案确定的方向和领域开展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按照政策目标和投资范围规范运作,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尽职调查责任。在政府出资拨付至基金账户1年内开展实际投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负责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介,发起设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通过出资代表机构向基金推荐项目,由基金管理人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自主决策是否纳入项目库,相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费应当根据政策效应、职责权重、基金阶段、风险控制等因素合理确定,与绩效评价、职责履行情况、基金实际运行情况等挂钩,并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基金出资应当按比例分期实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实际投资项目金额或实缴金额,费率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退出期应当适当降低收取比例,延长期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发起设立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出资预算安排、基金存续、增资扩股、管理费(含出资代表机构管理费)计提与调整、超额收益分配比例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基金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在基金清算时,出资代表机构可按照授权从超额投资收益中酌情向基金管理人、社会出资人等让渡收益。政府出资部分的非项目收益一并纳入基金收益管理。投资基金的亏损应当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立足自治区重点产业发展实际,优化政府出资比例调整机制,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产业领域投资比例、返投比例、单个企业投资限额等投资标准,促进自治区重点产业和领域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基金终止和退出条件、项目退出流程、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流程和定价机制。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可通过回购、股权转让、上市减持、到期清算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市场化方式退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由出资代表机构或发起设立部门在到期前1年内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修改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后相应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母基金应当在出资代表机构监督下组织清算,子基金应当在出资代表机构和其他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归属政府出资部分的本金和收益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经清算后仍有未变现资产的,鼓励分类采取现状分配、划转指定机构代持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提高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股权投资的能力,推动完善政府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流程和定价机制,拓宽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渠道。鼓励发展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并购基金等。
第六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出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外部监管制度以及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出资代表机构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与出资代表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或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明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等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投资方式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投资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和行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发起设立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监督基金运作,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基金日常管理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发起设立部门应当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基金有关运行情况,同时抄送发展改革、财政、证券监管等部门,重大风险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证券监管部门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基金从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资代表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发起设立部门报告基金季度、年度运行情况,及时向发起设立部门报告可能影响基金正常运营、产生大额投资损失、潜在重大风险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防控和投后管理,定期向出资代表机构报送基金运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等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 遵循基金投资运作规律,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差异化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科学设置容错率。
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不以单一项目投资损失追责,在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投资决策符合基金功能定位的前提下,基金所投项目或子基金出现投资失败、未达预期或探索性失误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免予问责。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条 发起设立部门负责制定基金组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监督基金运营情况,每年对基金实施进行绩效自评。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的预算管理、重点绩效评价、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发起设立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
第四十三条 证券监管部门按职责对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备案基金、托管机构等开展日常监管,推动政府投资基金与沪深北交易所、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深度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被投企业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四十四条 出资代表机构负责遴选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草拟提出基金组建方案,督促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开展投资运营,派出人员代表协助发起设立部门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定期向发起设立部门报告基金季度、年度运行情况,上缴政府出资部分获得的分红收益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负责拟定投资决策机制,实施政府投资基金的募资、投资、管理、退出等日常运作,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向出资代表机构报告基金经营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做好基金投后管理、基金清算及信息登记报送等工作,制定和实施项目退出方案。
第四十六条 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并执行好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定期向出资代表机构提交托管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国办发〔2025〕1号文件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投资基金参股国家级基金的,执行国家级基金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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