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章 保障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保障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发展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协同高效、保障有力、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民用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用机场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加强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全省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民用机场管理部门,由其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依法对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实施管理。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与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协作,推进三地民用机场协同运行和联合管理,加强安全、运行、服务等标准对接,加快建设和融入京津冀世界级机场群。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省内民用机场运行协调和融合发展机制,推动民用机场间的市场开发、航线拓展等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协同发展。
第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民用机场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科学布局、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安全绿色,依法落实国防要求,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机场功能定位统筹机场建设,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纳入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并将运输机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编制的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编制的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应当符合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已获批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功能定位和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民用机场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与民用机场相关的交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的意见。
组织编制民用机场相关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由民用机场运营人负责维护,可以委托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专业经营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运营维护。民用机场范围外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和维护,保障机场内外基础设施的有效衔接和正常运行。
第三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机场运营人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净空和电磁环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项。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运营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省内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划定。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防范和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并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状况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应当通报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并配合民用机场运营人向机场周边村民、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民用机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民用机场运营人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排查,消除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并配合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排查干扰源,消除干扰。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安全和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民用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民用机场范围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广告等经营性业务,通过经营权转让、股权出让、委托运营等方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方式经营的,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经营主体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进入民用机场范围内的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放,按照规定路线和规则行驶。
进入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取得合法营运资格,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服从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范围内禁止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场容环境的行为:
(一)盗窃、故意损坏、擅自移动民用航空设施设备、水、电、气、道路、通信、消防、暖通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擅自开启民用航空器应急舱门,或者违规进入民用航空器驾驶舱;
(二)非法进入民用机场防护围栏、损毁安全防护设施;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
(四)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五)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民用机场运营人和有关驻场单位,影响机场正常生产运营;
(六)车辆违规停靠;
(七)违法从事客运服务;
(八)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九)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或者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十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十二)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农作物和倾倒垃圾等,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民用机场运营人发现前款所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大运输机场建设、航线培育等方面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全省运输机场航线网络开发,推动航线互联互通,支持运输机场运营人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本区域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方便公众出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农业、林业、工业、人工影响天气、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可以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等,按照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等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等起降场,探索城市空中交通场景应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军事机关、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同联动机制,统筹全省低空空域资源配置、运行管理、安全防控等,建设通用机场网络,加强低空飞行服务设施保障,培育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临空经济,提升民用机场的集聚效应,实现机场与区域经济联动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空间开发秩序,统筹推进航空港区、综合服务区、产业集聚区、现代物流区、生态防护区等功能分区有机衔接、融合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完善临空产业要素保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配套产业及相关高附加值产业,推动与旅游、物流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民用机场发展的人才培养、引进政策措施,加强飞行、空管、机务、运营管理、物流等专业技术技能人才以及急需人才的培养与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用机场建设、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培养民用机场专业人才,扩大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运输机场运营人和其他应急处置单位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和人员培训。
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机场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机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民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民用机场运营人等应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将民用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平台,加强各级平台间互联互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保障数据共享安全可控。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与运输机场相配套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运输服务,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和协调机制,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及时、准确向旅客和货主通告相关信息,共同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合同约定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运输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服务保障,并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力,安全、快速疏散旅客。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运营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服务保障,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民用机场运营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地区管理机构。
(五)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实施管理的地区职能机构。
(六)民用机场运营人,是指负责民用机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七)机场范围内,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机场有关规划,依法经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八)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民航安全需要,在机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九)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十)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十一)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是指以电力作为飞行动力来源且具备垂直起降功能的飞行器。
第四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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