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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2026全文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4-05 15:24:35 人看过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潍公积金〔2026〕3号各分中心、管理部,机关各科室:《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已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2026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潍公积金〔2026〕3号

  各分中心、管理部,机关各科室: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已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2026全文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2026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潍坊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四)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原则。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位和职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活动应当以市公积金中心名义进行,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被执法单位公积金缴存地或注册登记地的分支(办事)机构管辖。

  被执法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单位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支(办事)机构予以协助。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管辖。

  第九条 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方可执法。实施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回避;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单位或单位职工、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投诉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立案

  第十二条 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投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单位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时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投诉人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

  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投诉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捺印。

  第十五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由本人提出并现场提交材料。本人到场提交材料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提交。委托他人提交材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以便核实。

  第十六条 收到投诉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登记并予以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单位;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提供的材料充分、真实、有效;

  (四)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投诉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定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投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的;

  (二)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认违法行为的;

  (三)单位已注销不存在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单位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人又无法提供单位有效联系信息的;

  (五)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的;

  (六)投诉申请事项已经或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自登记之日起或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职工投诉时,与单位就劳动关系、工资等方面存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等情形的,应如实告知。

  劳动仲裁或诉讼等可能影响行政执法处理程序或结果的,投诉人应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等程序完结后另行投诉。

  第二十条 受理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向单位核实情况,对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等方式对单位进行行政指导,督促整改。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开展前置调解,引导双方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争议。

  经宣传教育后单位仍不改正,或调解不成功的,应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行政处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举报单位存在涉及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单位进行调查,根据调查事项询问相关人员;

  (二)向单位送达《核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信息,并对所提供材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到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材料的,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或相关部门认定的材料认定相关事实。

  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对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潍坊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并告知当事人:

  (一)案件办理需要投诉人配合,投诉人无法联系或是拒不配合的;

  (二)应当以正在进行的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三)案件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结果尚未作出的;

  (四)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行政执法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整改: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四节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作出前,应事先告知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五节 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复核;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单位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条 听取单位陈述、申辩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送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六节 听证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拟对单位处5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单位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

  第七节 决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拒不整改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决定作出前,应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核通过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向单位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对《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在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市公积金中心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单位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结案:

  (一)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三)单位已进入破产、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四)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十节 期间和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10日(含)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市公积金中心可通过中心官网、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市级以上官方报纸等媒体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在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相关信息,并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投诉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投诉人、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重新作出。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5日。期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22年9月20日发布的《潍坊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潍公积金〔202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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