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热水、矿泉水、卤水等)。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压力井、坎儿井、地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按照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资源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取水工程设施、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结合实际,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本级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利用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十五条 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除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地下工程安全进行取(排)水外,对已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试运行材料和验收情况;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及其计量设施、节水设施以及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更新和使用。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地下水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规定封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不得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及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管控措施执行不力、导致地下水超采状况加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和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地表及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及未达标的工业及生活废水;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含尾矿)、储灰场、加油站、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有关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渗处理方案,并按照规定定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质监测数据。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及难降解有机物或者含油废弃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应当优先利用基坑水、矿坑水和疏干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三十条 地下水监测单位、取用水单位发现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地下水水位下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有地下水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税。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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