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场内经营者,以集中销售各类食用农产品为主的零售市场(不含早夜市、集市)。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便利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牵头统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促进农贸市场发展,推进市场体系建设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市场建设、升级改造和规范管理等政策,推动农贸市场规范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规范,明确场内布局、设施设备以及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与管理,推动农贸市场服务完善、业态丰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二)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三)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通风、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清洗和消毒工作;
(二)及时清扫、收运农贸市场内的垃圾,保持环境干净、整洁,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经营水产品的摊位,设置排水、挡水设施,配置操作台,保持地面干燥;
(四)制止农贸市场内违反规定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损害市场容貌的行为;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内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长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科学、规范开展灭鼠、灭蚊、灭蝇、灭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配备防蝇和防鼠等设施。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依法约定经营范围、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依法审查场内经营者的许可证,建立经营者档案;
(三)在市场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要求场内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四)定期对市场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五)维护市场通道畅通,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监督场内经营者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六)协调处理消费投诉纠纷,配合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农贸市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三十日;三十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生产要求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燃烧器具,配合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安全隐患排查处置工作;
(二)按照规定亮证亮照经营;
(三)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及时清理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垃圾、杂物、污水等,保持卫生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消防器材、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乱拉乱接电线和违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四)使用对生鲜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五)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销售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
(七)违规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活禽经营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相关要求,进入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活禽宰杀间应当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品牌经营、冷链流通、冷鲜上市。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农贸市场周边依法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不得将其划定在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农贸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免费使用。
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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