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6〕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入实施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战略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4〕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四条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者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第五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者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依法办理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或者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者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三)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是村(居)委会证明分户公民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六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本所地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是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七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在1个月内,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新生儿出生后,未在1个月内申报登记,但是申报登记时未满3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3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九条 公民死亡后,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应当在1个月内持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条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其父亲或者母亲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镇户籍父亲或者母亲落户,不受子女年龄等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夫妻投靠时的迁出地(迁出地户口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夫妻投靠时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其中,申请迁回的地方属乡村的,是否有离婚后达到一定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设置的年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已按规定注销了户口的义务兵或者二级上士以下军士,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2016年2月3日后将户口由乡村迁往城镇的公民,要求返回乡迁城时的迁出地落户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迁出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民(含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下列人员:共有人、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宅基地的所在地。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 返乡回乡下乡就业创业人员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批准后,可以申请在原籍户口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
第十八条 父母投靠城镇户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军人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以及军队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
第二十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服现役所在地。
女军官、女军士有未成年子女的,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其驻地,并随其调动或者退出现役而随迁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常住人口不足50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就业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的大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期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期限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大城市对合法稳定就业期限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期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各类城市均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不得增设需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同意等额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6个月并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居住地城镇。
第二十四条 经人才引进地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人才(含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人才引进地城镇。
长株潭自主创新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中任意一市的城镇。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中、高级职(执)业资格,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
第二十六条 考取高校的新生,入学期间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二十七条 高校学生肄业的,应当申请将在校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毕业的,可以申请将在校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申请将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创业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户口迁入就、创业地);转(升)学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转(升)入学校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可以申请在实际安置地登记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户口。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成年子女也可以随迁。
第二十九条 因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但是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公民回国后,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符合有住房、有直系亲属、回原工作单位等条件,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市、县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因回国就业的,可以申请到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条 经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定居地登记户口。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落户的公民,应当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没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可以将户口挂靠亲友家庭户,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租住地社区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其中,登记在亲友家庭户或者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应当经户主或者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将户口迁入乡村后,不视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确认、丧失,以及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成员财产权利,按照国家、迁入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得以退出上述权益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或者职工录用、调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考取高校、高校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外省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领取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
(二)已在国(境)外定居;
(三)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四)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户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经查实系违规、非法落户的,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违规、非法户口,对于其中确应登记户口的,再依法依规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需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姓名。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公民,不予变更姓名。
第三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正确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第三十九条 公民依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变更民族,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民族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登记。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四十三条 年满3周岁公民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向本人居住地或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并接受民警与申请人的见面谈话调查。
第四十四条 公民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第四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养育弃婴(儿)等无户口人员,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因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无户口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查找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的,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和申报户口补登。
对于无法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的无户口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在履行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后,依法由未成年人居住地村(居)委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再办理户口补登,将其户口登记在公共集体户上。
第四十七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公民,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向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其他公民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条 长期滞留在救助管理机构以及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托养机构,且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流浪乞讨公民,由救助管理机构报请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
第五十一条 因其他原因造成无户口的公民,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则,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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