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 进
第三章 服 务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服务、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优化服务、加强协作、公平竞争、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版权、文广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数据、地方金融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互通、执法互助、发展互利。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提升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国际化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鼓励创新、保护创造的良好环境,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状况。
第十条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促 进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和运用。
第十二条 版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推广、应用和传播,促进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创造与运用,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地标产业、优势产业、未来产业领域的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融合。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围绕地标产业、优势产业、未来产业引导建设知识产权运营中心。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构建创新联合体、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布局和构建专利池,培育专利密集型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建立分工明确、优势互补、成果共享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机制,组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联合体,综合利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多种类型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行业组织、企业等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标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注册国内外商标。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开展国内外商标品牌布局,提升商标品牌影响力。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的推广运用,推动阳山水蜜桃、惠山泥人、宜兴紫砂等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对完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计划体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重点培育智库专家、领军人才、管理团队等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对符合“太湖人才计划”的知识产权人才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依法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鼓励、依托高等学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培养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贸易等各类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
第三章 服 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数字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产业集聚度高、知识产权业务量大的乡镇、街道、园区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集聚发展示范区建设,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专利导航工作,开展专利信息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专利信息支撑。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专利导航,在企业战略规划、学科建设、人才引进、金融投资、标准制定、产品研发、市场推广中运用专利导航成果。
第二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服务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信息服务等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推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信息服务等业务活动,提高知识产权服务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单位提供知识产权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等服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推进完善行业自律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审查能力建设,利用数字技术优化审查流程,提升知识产权审查服务水平,为知识产权审查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优化知识产权案件存证、现场监督、证据保全等服务流程。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成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指导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资等部门应当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等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的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活动。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知识产权评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专家库建设,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论证等专业服务,提升知识产权竞争力。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知识产权相关活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咨询、培训、宣传等公益服务。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园区、行业组织等组建知识产权联盟,加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研究和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供海外知识产权制度指引,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提示、维权典型案例等信息,收集本市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和诉求,为企业海外发展提供指导。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措施,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对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和登记,推进相关保护规则构建以及流通使用、开放共享等领域的标准规范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符合行业特点和自身技术要求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鼓励行业组织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指引,推动建立商业秘密协同保护机制,促进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责任,加强商品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展示,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展会活动主管部门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动在展会活动合同示范文本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展会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在展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点,快速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和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失信约束与信用修复。
第四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动专业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的设立,鼓励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
鼓励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知识产权海外被侵权损失保险以及境外展会专利纠纷法律费用保险等保险业务,降低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成本。
第四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优化行政裁决模式,对举证充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依法简化处理程序,提升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效率。
第四十二条 对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选聘技术调查员,为办案人员对案件技术事实、专业问题进行调查、询问、勘验、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必要时可以参与纠纷调解。
选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员选聘制度,明确技术调查员选聘条件、选聘程序、管理要求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检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在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联动和协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诉讼、仲裁、调解、行政裁决等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宣传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推广应用知识产权纠纷化解做法,推动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化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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