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叶种植与收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叶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以及专卖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协作联动机制和部门间委托执法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五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者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叶种植与收购
第六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对烟叶种植实行计划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适宜种植烟叶的地区给予扶持。积极推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发展烟叶种植基地。
第七条 烟叶产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和乡村产业振兴,在确保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在基本烟田保护区推行科学的粮烟轮作制度,不断提升优质烟叶原料保障水平。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种质资源管理和烟草种子销售监管。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培育、推广和组织供应优良品种。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鼓励开展烟叶种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叶质量。
第九条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的销售流通。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依法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亮证经营。持证人在核定的经营地址之外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监控和溯源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场、港口、道路、车站、物流寄递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贩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回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或者明知是上述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十七条 省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十八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寄递、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限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寄递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寄递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落实各项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徽章,出示证件;
(二)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各类涉烟产品属性和范围。禁止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口含烟、尼古丁袋、烟膏、鼻烟等含有烟草、烟碱成分的涉烟产品;禁止非法生产、销售空管烟、茶烟、花烟等外观形状、使用方式、主要功能与烟草类似的产品和简易制烟机械等行为。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衍生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涉烟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示,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运输、保管、仓储等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批发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亮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予以罚款外,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回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由海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回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运输、保管、仓储等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因违法经营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经责令改正仍然拒绝、阻碍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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