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2月13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 贮存、利用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等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推动无废园区建设。
第六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等环节实施信息化监管,并将相关信息接入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专用号段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的选址、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跨省转移审批及备案工作,完善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查处未审批备案等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本行业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减量化和处置工作,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部门负责交通、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数据、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主体、项目、标准等价格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推行建筑垃圾收运、利用一体化经营。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内容。
第十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应当遵守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转运距离以及区域统筹需要,设置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参与建设和运营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设置装修垃圾、工程垃圾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确定辖区内装修垃圾收集点位,并督促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组织设置。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装修垃圾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工程垃圾收集设施配置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就近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原则,加强对农村建筑垃圾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筹集本村(社区)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所需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由环境卫生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优化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环节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相关要求,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以及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手续可一并办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四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按照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和设施,做到分类收集、贮存,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对确需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保持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信息监控设备,将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设施完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公示装修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三)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指导、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装修施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二十五条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及时堆放至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收集点或者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规范设置车辆标识标牌;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车轮带泥上路行驶;
(四)开启卫星定位,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
(六)按照有关规定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录入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贮存、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贮存、利用、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信息监控设备,将相关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四)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建筑垃圾监管平台发布所需处置、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利用方式等基本信息。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监管平台选择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并就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监管平台登记。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市、区)利用、处置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利用、处置机制,确需跨县(市、区)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场所、可接收数量。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财政、用地、产业等支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以及相关项目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以及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纳入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管平台建设,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核准、信息查询等政务服务,推进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
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管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土地利用、非法用地填土以及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固定填埋场所选址、审批等信息;
(三)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跨省转移利用备案与贮存、处置审批等信息;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由其审批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五)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单位经营资质和本行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六)水利部门提供本行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七)数据部门提供由其审批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八)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机制,按照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进行记录,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卫生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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