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食安委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给予举报人奖金奖励的行为。
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民政、林业、粮食和储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统筹协调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设在市场监管部门,下同)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核和奖金发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奖励申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互联网、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向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反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由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号码、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应当提供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预算。
第二章 奖励原则与情形
第八条 实施举报奖励的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六)同时符合本办法和食品安全领域有关举报奖励规定的,按照更有利于举报人的原则予以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依法认定,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入库金额超过5000元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相应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用物质和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涉及“校园餐”、“养老餐”等校园和养老院及老年人供餐点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九)未经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或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有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经营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或者举报人利用举报以恐吓、索取、要挟等方式谋取个人报酬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直接查处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查处结案后,按罚没款缴库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入库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奖励500元;
(二)罚没款入库金额10000元以上的,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5%奖励。
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被举报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下列额度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被处罚金的,按罚金入库金额的5%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奖励500元;
(三)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含一年)奖励5000元,刑期一年以上的按每超过一年奖励5000元累加。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按照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上限30万元奖励。
刑期和罚金并处的,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分别计算后就高奖励。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 涉及举报校园(含托幼机构)和养老院等场所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会同同级纪委监委、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合查处,奖励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从业人员、内部人员及相关知情人(以下统称内部举报人)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本办法奖励情形的,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两倍金额进行奖励。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四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计算后就高奖励。
同一举报涉及多起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的,按其中最重一起处罚或者判决进行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制作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自被告知享有申请举报奖励权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告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举报奖励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
匿名举报的,举报人接到奖励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
内部举报的,举报人申请、领取举报奖励时,应当提供属于内部举报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非内部举报人举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奖励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标准、金额认定和使用举报奖励资金建议,填写举报奖励事项审批表,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审核。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审定后核拨,并将审定情况同步告知提出举报奖励审核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
单笔奖励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审批后,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制作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实名举报的,按照举报奖励申请表所载的本人银行实名借记卡卡号转账支付。
匿名举报的,按照实名举报的奖励资金支付方式,予以转账支付。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转账支付的,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加强对奖励资金支付的审核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经查实的,食品安全统筹协调机构有权收回奖励资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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