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9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明确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作出、执行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宏观调控决策事项、政府立法决策事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事项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决策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决策机关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的拟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一季度,决策机关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二)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照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任务清单和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对有关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判、筛选;
(三)司法行政部门拟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
司法行政部门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本级党委同意后由决策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决策机关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调整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本级决策机关决定。
对符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但是因客观原因未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该事项可以在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调整时按照规定纳入。
第八条 决策机关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预算审核等工作中发现符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项目,可以提示相关单位报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还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草案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
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过本级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请示报告、报送批准等相关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该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应当依法履行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机关以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的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和归档;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统一归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阶段记录、材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阶段记录、材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阶段记录、材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决策机关督查机构依法对本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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