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3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69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工程、水域和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安全运行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和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安全运行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区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市水库按照管理权限分为市管水库和区管水库,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水库的保护和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水库的保护和利用工作,保障财政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分别对市管水库、区管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市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跨行政区域水库管理事项指定管辖,指导、监督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水库保护和利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水库业主单位是水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
水库应当由专门的水库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水库运行管理制度,承担水库安全管理、调度运用、工程运行维护、抢险处置、开发利用等工作。
水库业主单位应当指导并监督水库管理单位履行水库管理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水库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诉和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水工程、水域和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水库具有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生态等功能,水库功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工程设计、工程安全、周边发展需求等相适应。
因规划调整或者周边发展需求等原因,需要调整水库原有功能的,由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管水库、区管水库的功能调整方案,方案经论证通过后,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涉及调整水库防洪、供水功能的,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分别划定市管水库、区管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调整,按划定程序执行。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标识和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识或者界桩。
第十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等;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污染物;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擅自在未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坝坡戗台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有供水功能的水库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空间论证阶段,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涉及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相关管控要求,通过“多规合一”信息平台征求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建设方案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中涉及迁移、修复或者改建水库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的内容,应当由具有不低于该水库原设计单位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区域现场安全管理,并接受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水库管理单位的现场管理。
发生影响水库安全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实施应急处置。损坏水库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照重置价赔偿,其中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不低于原设计标准及时修复或者重建,并承担修复或者重建的费用。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范围,涉及与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交叉的,应当征求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意见,并考虑水库运行维护、应急抢险、除险加固等因素。
已划定的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范围与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交叉的,依照相关规定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水库水域,但水利工程、水源保护工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除外。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水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占用水库水域的,应当依照规定对被占用水库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功能补救措施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纳入建设方案,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推行雨水、污水分流,并组织对入库河流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应当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进行管理,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应当在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
第三章 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库的安全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水库业主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整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逐库落实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的水库完成蓄水验收或者投入使用后,应当在五年内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隔六到十年进行一次。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异常现象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组织安全鉴定。
安全鉴定应当明确大坝安全状况,大坝安全状况按照分类标准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鉴定为二类坝、三类坝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排除险情、除险加固、降等、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置。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者未完成之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
第二十三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应当依照规定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水库依照规定实施报废时,经论证后可以适当保留挡水结构,但该挡水结构应当满足结构安全要求,并确保下游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调度洪水,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
水库下泄洪水时,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险情发生后,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险情进行限期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下游行洪通道的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对不满足行洪要求的行洪通道进行整治,确保水库下游通道行洪能力与水库设计泄洪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通道内设障阻水、围垦、耕种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行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应急抢险、除险加固等经费,由水库业主单位负责落实。水库业主单位为企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的区管水库,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管理事项,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协助管理。
国有水库业主单位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主体责任,做好国有资产登记入账、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规范,配备技术人员、管养人员和安保人员,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开展水库调度运用、工程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依照规定对挡水、泄水、输水等工程设施,启闭设备,通信设施,大坝安全和水雨情监测设施,以及备用电源等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水库工程设施和附属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资源,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水库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规范要求的水库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纳入水务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的水库及其配套附属设施,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做好用地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水库可以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标准的生产管理设施,包括生产办公和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应急抢险及其他管理的设施。生产管理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做公路的除外。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做好路面的维修养护管理,服从大坝安全管理要求,并结合水库安全要求设置交通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确保水库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水库大坝坝顶、巡查道路、防汛道路等设施,可以因地制宜兼做慢行道路,供市民休闲游憩、运动健身,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做慢行道路的除外。
慢行道路可以设置骑行路段,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风景区范围内的水库,其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场所及设施,开展科普教育、法治宣传和水文化普及推广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以防洪、生态等非供水为主要功能的水库,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展文化旅游、体育运动、休闲观光、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不得影响水库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开展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征求水库管理单位意见,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主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主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依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等,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秩序、安全生产、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不得污染水库水质,并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
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采用生态养殖方式,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标识或者界桩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库下游的行洪通道内设障阻水、围垦、耕种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行洪安全活动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水库业主单位及水库管理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水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库业主单位,是指拥有水库产权或者行使水库业主职权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二)水库管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置或者由水库业主单位确定的专门管理所属水库的企业事业单位等。水库业主单位自行管理的,则指水库业主单位自身;
(三)库区,是指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四)集水区域,是指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深府办规〔2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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