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三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沿海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严守国界、合力固边、依法管理、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边境、沿海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防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防管理工作,将边防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机制,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边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和边境、沿海地区市、县根据边海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边海防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海防工作,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交和执法协作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共同做好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沿海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边境、沿海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边境地区边防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出入境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外事、渔业渔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外开放的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
第七条 省和边境、沿海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边防相关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
第二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八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用于拦阻、交通、通信、监控、警戒、防卫以及辅助设施等的边防基础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边防基础设施失去功能。
发现界标、边防基础设施被移动、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外事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或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爬、翻(穿)越铁丝网、铁栅栏、拦阻桩、水上拦阻等边境拦阻设施;
(二)在国境桥梁和电站大坝上下游各一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在陆地国界线我侧和界江我岸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界江中擅自鸣枪;
(四)在界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破坏界江上排筏;
(六)其他危害边境秩序以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外事、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的意见:
(一)在陆地国界线我侧和界江我岸一侧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界江我岸一侧和界江中岛屿、沙洲上的树木,在界江以及界江中岛屿、沙洲上挖取砂石、修建堤坝、开渠引水;
(三)在陆地国界线我侧和界江我岸一侧、国境电站大坝周围以及界江中进行爆破作业;
(四)在界江我岸一侧以及界江中修建、改造、拆除建筑物或者设施。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在实施活动十日前,将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告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并接受移民管理机构监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陆地国界管制空域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活动,参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移民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移民管理机构报告,不得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进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家禽。
第十三条 在界江从事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应当到移民管理机构申领水文作业证。
在界江从事随船作业的人员,应当到移民管理机构申领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证件有效期内变更信息的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出借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
在界江从事水文作业人员、随船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水文作业证、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
第十四条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出境入境的公务人员、边境地区居民的通行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在出入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上,可以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边境检查站,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执勤点(卡),对出入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通行检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的人员在边境地区依法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的车辆、船舶进入边境地区的生产作业、自然保护、旅游开发等区域依法执行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刷写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冒用、擅自涂改、故意遮盖船名船号。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等报告进出港信息。
公安机关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等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船长(船舶所有人)应当加强出海船舶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船舶经营者应当对乘船人员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对随船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在海上、沿海岸线捡拾、发现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下列活动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攀爬、翻(穿)越铁丝网、铁栅栏、拦阻桩、水上拦阻等边境拦阻设施;
(二)在国境桥梁和电站大坝上下游各一百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破坏界江上排筏。
组织前款规定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变卖、藏匿、使役、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家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活动的,在实施活动十日前,未将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告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界江中从事水文作业人员,未持有水文作业证;
(二)骗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出借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
(三)随船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持有、变更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没收或者吊销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暂扣界江航行船舶船员证一年以下。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经营者未登记乘船人员身份信息或者未对随船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或者移民管理机构依法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边境)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边境地区是指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丹东市区、东港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沿海地区是指本省大连市、丹东市、锦州市、营口市、盘锦市、葫芦岛市所辖沿海的县级行政区域;
(三)出海船舶是指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持有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证件的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
(四)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边境管理支队、边境管理大队、边境派出所、边境检查站。
第三十二条 在边防管理工作中,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定、协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工作中涉及解放军边防部队、武警部队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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