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的排污权核定范围包括初始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结余排污权。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方式确定的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收储的排污权。
新增排污权是指建设项目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管理类别确需新增的排污权。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它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结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本年度因未满负荷生产或临时停产剩余的排污权。
二、相关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32号)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23〕18号)
《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浙环函〔2024〕87号)
《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13〕45号)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21〕16号)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2022年修订)》
《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
《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准则》(HJ884-2018)及行业指南
上述文件如有更新,以最新版为准。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与要求
已取得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上一轮五年规划期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但暂未办理排污许可相关手续的排污单位,同步纳入本五年规划期的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
排污单位不存在减排情形的,原则上应延用上一轮五年规划期末排污权电子凭证登载的排污权,将其作为本五年规划期的初始排污权。
排污单位存在减排情形的,原则上应在上一轮五年规划期末排污权电子凭证登载的排污权基础上核减相应的减排量,将核减结果作为本五年规划期的初始排污权。其中,到期的减排量应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未到期的减排量不予有偿续费。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环境质量现状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核减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二)核定权限与程序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市、县(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5年核定一次,原则上应在每五年规划期的第1年完成核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开展预核定。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现状,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减排要求从严核定初始排污权。排污单位生产环节不再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原则上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核查工作,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所辖县(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查工作。核查结果应根据信息公开的要求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排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复核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的,将相关结果报生态环境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确定核定结果。生态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在省排污权交易系统登记管理初始排污权,并告知排污单位依法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续费手续。
四、政府储备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与要求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来源为预留初始排污权、无偿收回排污权、有偿回购排污权和其它来源排污权。
1.预留初始排污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初始排污权核定过程中可按一定比例核减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将其作为政府储备排污权。
2.无偿收回排污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无偿收回排污单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权,将其作为政府储备排污权。
3.有偿回购排污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有偿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将其作为政府储备排污权。
4.其它来源排污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收回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形排污权,将其作为政府储备排污权。
(二)核定权限与程序
预留初始排污权、无偿收回排污权、有偿回购排污权和其它来源排污权的核定权限与排污许可管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权限保持一致,并通过省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登记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需预留初始排污权、需结转使用上一轮五年规划期政府储备排污权余量的,应编制相关核算报告并留存相关佐证材料。
五、新增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与要求
按照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原则上应按照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要求核算,未明确具体核算方法优先级的选用产排污系数法(含物料衡算法)。涉挥发性有机物的新增排污权优先参照《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核算。
(二)核定权限与程序
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核定应与环评审批的生态环境部门权限保持一致。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在环评审批前协助环评审批部门开展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审核工作。建设项目在完成环评审批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通过环评审批系统将新增排污权需求相关信息推送至新增污染物排污权总量监管系统,做好全流程监管。地方自行降级至环评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按照同等要求纳入监管,经环评审批部门核算确有新增排污权需求的,应通过新增污染物排污权总量监管系统登记流转。
六、富余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与要求
富余排污权分为结构减排类、工程减排类、管理减排类。
1.结构减排类。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批而不建、淘汰有关生产设施等情形节余的排污权。
2.工程减排类。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政府投入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方式节余的排污权。
3.管理减排类。排污单位采用非工程减排方式,通过优化生产工艺、提升管理水平、提高污染治理设施投运率、提高污染治理设施去除效率等方式节余的排污权。
富余排污权计算方法: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权电子凭证登载的排污权量-削减后正常工况下满负荷生产的年排放量。
(二)核定权限与程序
排污单位通过省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富余排污权核定申请,经所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核定,经核定的富余排污权可按规定开展转让或回购。排污单位申请富余排污权核定应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供近一年自动监测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供近一年自行监测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提供关停证明或排污许可注销证明。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主动组织核定排污单位因政府投入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节余的排污权,经核定的富余排污权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通过省排污权交易系统收储。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年度减排项目调度工作,同步开展排污单位减排情况排查,及时掌握富余排污权相关信息。
七、结余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与要求
对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单位,在未满负荷生产或临时停产的情形下可申请结余排污权核定。结余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租赁用于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的临时新增需求,不得用于新(改、扩)建项目总量削减替代。
结余排污权计算方法:结余排污权=排污单位排污权电子凭证登载量-富余排污权-本年度已排放量。
本年度已排放量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1.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2.排污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优先采用《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中的产排污系数法核算,系数缺失的按物料衡算法核算。
(二)核定权限与程序
排污单位通过省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结余排污权核定申请,经所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核定。
八、其它规定
(一)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排污权技术审核。
(二)国家对排污权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规范自2026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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