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实施登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管档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按照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的食品类别提出。
第七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向申请人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首次或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
(二)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三)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或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四)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明确现场核查的内容及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食品的类别分别核查、评分,并在《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中记录。
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登记或者增加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执行标准的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及延续登记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的,应当就变化情况实施现场核查,不涉及变更的核查项目可以作为合理缺项。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因申请人的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向委派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次现场核查的结论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制定、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投诉举报电话、生产地址、登记机关、食品类别(明细)、二维码、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号由“作坊”汉语拼音首字母“ZF”+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数字为贵州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
(五)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登记申请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黔食药监食生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3年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2022(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2最新(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