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8号
《西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推进无废城市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资、体育、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适用于高寒、高海拔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协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区域内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鼓励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综合产业园区,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九条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提升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水平。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条 鼓励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协同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并要求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产品、方法和技术,从源头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提高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产品和技术。鼓励矿山企业研究开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利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利用符合标准的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实施井下充填、生态修复或者用作路基材料等。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科技、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城乡结合部以及人口密集的农牧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在偏远农牧区或者不具备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的地方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和处理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鼓励将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有害垃圾暂存设施等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厂的监督管理,对服役期满或者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鼓励因地制宜,采取焚烧发电、水泥窑协同处置等成熟技术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邮政等部门,在生产源头、流通消费、回收处置、垃圾清理等环节建立健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加强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范回收和再生利用,提升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收集厨余垃圾,采取防恶臭扩散、防遗撒、防滴漏等有效措施,防止厨余垃圾污染环境,并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干线、江河湖库、旅游景区、项目施工场地等区域的生活垃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分别管理。
鼓励推广交通干线辖区基层组织组织人员分段负责捡拾垃圾等有效做法,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合理考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将建筑垃圾产生的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或者利用、处置,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投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生活,并采取围挡、装袋、覆盖等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过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运输单位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地点。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工作,合理布局农用薄膜回收网点,解决偏远地区农用薄膜转运难题;指导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落实回收责任;组织农牧民参与农用薄膜回收活动,鼓励将废弃农用薄膜交至指定网点;鼓励和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生利用,推动形成回收利用体系。
推广适应高原气候的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农用薄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场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统一布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电子转移联单。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在转移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补录至电子转移联单系统。
跨自治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布零散、路途偏远或者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边远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设立医疗废物中转场所,或者就近集中安全规范处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兼顾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学校以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量少的生产经营者。
引导和支持具有危险废物收集经验、专业技术能力,社会责任感强的单位开展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试点;鼓励园区建设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依法为周边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服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的运用。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应急响应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并加强对使用资金的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推动固体废物就近利用、处置,提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持续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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