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统一部署,省、市(州)、县(市、区)、街道应当分别建立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原则上为单数,且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等情况,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或者提前换届选举的,应当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九条 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为三至七人,原则上为单数。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后应当及时公布,报街道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方式;
(三)研究确定和培训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方式和日程安排;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居民选举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六)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明确候选人提名方式,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
(七)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会场;
(九)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投票结果,公布当选名单;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二)主持新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选举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安排、工作程序、人选资格条件、选举办法、纪律要求等。选举工作方案在街道换届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变动的,应当及时公布,并报街道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社区、常住社区或者担任社区工作者的社区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开展选举资格审查,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提供协助的,以上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方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每户居民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小组应当在选举前依法推选新一届居民代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推选产生的居民代表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应当同时公布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选民名单、户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单出现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确定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职位的候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县(市、区)和街道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照原候选人提名结果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确认。候选人名单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居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户的代表或居民代表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
(二)提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三)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选举工作准备事项。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户的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或者户的代表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或者户的代表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受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受托人应当对委托内容保密。
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内,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五日内核实确认、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受托人在选举日凭委托投票证和委托人的参选证,领取选票并参加投票。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设立中心选举会场,也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居民小组分布情况设立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一般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不分设投票站。
流动票箱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方案中确定。
选民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中心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应当有两名监票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代写,也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并对代写内容保密。
选民应当在投票截止时间前,将选票投入票箱。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举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当场密封,并集中到中心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当场公布。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在公开唱票、计票前经监票人认定,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无效票。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委员候选人中有妇女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委员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已选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当选资格;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二十八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人数按照差额选举要求确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经另行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五人及以上的,不足名额可暂缺。
另行选举不重新进行登记。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二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通过另选他人当选的人员,需经过资格审查后予以确认。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据确认的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选举结束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条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以及队伍建设、重要事项、重大项目、债权债务、风险问题等移交给新一届居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投票结果当场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补选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补选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按照居务公开制度予以公告,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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