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西藏自治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日喀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环境污染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六条 市、县(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原有资源合理规划建设农兽药包装废弃物以及农用薄膜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农兽药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第八条 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合作社应当建立畜禽(水产)固体废物台账,记载各类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数量、去向、处置、利用以及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管理运行等情况,定期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散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农牧民养殖合作社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并运行相应的畜禽粪便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粪便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水产养殖散户、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合作社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并运行相应的残余饵料、鱼类代谢副产品、粪便、污泥等污染物的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相关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的原则,优化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布局,提升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统筹考虑预防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设施布局,并将其纳入详细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污染物成分、利用处置方式可行性、贮存能力和贮存设施规范性等的核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四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识别,并根据鉴别结论进行管理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加大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和资源利用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力度,充分保障环卫基础设施资金投入,推进环卫基础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稳步提高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消纳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级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其辖区内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内的建筑垃圾堆放、扬尘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察、处罚;负责对所属建设项目(新建小区、老旧小区改造、房屋和市政设施建设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与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有害垃圾处理、餐厨垃圾处理和其他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应当向村民公示,房屋(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临时集中堆放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垃圾定期运输至建筑垃圾填埋场;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填埋场,并负责组织建筑垃圾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农村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将生活垃圾统一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
市、县(区)级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在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学校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汽车拆解行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维修行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方案,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危险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和管理,及时将危险废物进行转移、处置。建立相应台账并定期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不具备专门医疗废物贮存条件的县乡医务室、门诊部、诊所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机构,将医疗废物集中至乡(镇)卫生院、县医院等设置专门医疗废物贮存室的机构贮存,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合作建设小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对医疗废物就近进行统一处置,提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焚烧等处置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医疗废物以及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废旧机动车、废旧电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拆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于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建立台账,交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处置。
机动车船、电动车船等的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设立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和场所。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废旧机油桶等危险废物,应当由维修单位交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回收、拆解。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在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科学估算建设项目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和数量等相关信息,并将危险废物作为重点指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章节中细化完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建设前期合理规划建设危险废物临时贮存设施,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建立相应台账,并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保证项目建设工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时收集、贮存、运输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采取措施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优先扶持壮大辖区内以畜禽养殖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市场主体,引导肥料使用者科学施用生物有机肥、缓控释肥料等新型肥料,推进化肥减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探索以水泥、建材为核心构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系统,拓展资源化利用新途径,充分利用水泥、建材企业消纳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建筑垃圾,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相关事项适用《日喀则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相关事项适用《日喀则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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