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宿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湖泊、河流、水库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水路交通运输和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对洪泽湖、骆马湖等湖泊湿地,以及黄河故道、京杭大运河等河流湿地,实行系统性保护和修复;对农村小微湿地、城市湿地等其他类型湿地,根据其生态功能特点,制定并实施具有针对性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建立健全湿地协同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协同保护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湖泊、河流、水库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做好湿地水域保护、防洪安全及河势稳定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工作,对农村小微湿地范围内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湿地保护实务或者研究的人员组成。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应当作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名录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组织主题宣传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中小学校依托洪泽湖、骆马湖、黄河故道、京杭大运河等本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保护专题教育、科普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湿地保护宣传等活动。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技术成果转化应用,为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提供科技和人才支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数据共享,调查结果应当纳入本市湿地资源数据库。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编制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科学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分布和生态功能,构建以洪泽湖、骆马湖、黄河故道、京杭大运河为核心,以重要河流生态廊道为骨架的湿地保护空间布局,明确保护目标任务、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
县(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市湿地保护规划的总体布局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特点,明确具体保护范围、修复方案和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其认定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根据生态区位、面积和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发布时应当明确湿地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明确湿地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级别、管护责任单位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恢复、重建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或者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提高湖泊、河流、水库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城市水系治理、海绵城市建设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控制种植、水产养殖等湿地利用活动规模,促进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与湿地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修复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在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根据湿地资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科普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态修复等方式新增湿地面积,经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确认后,纳入湿地后备资源库。湿地后备资源应当优先用于所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占补平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活动,推动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监测网络,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湿地资源状况、生态质量和受威胁因素等进行动态监测。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对洪泽湖、骆马湖和黄河故道等重要湿地周边区域实施重点防控,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风险预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自评价内容,定期对下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本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查处侵占、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发现侵占、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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