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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7-11 13:16:46 人看过
2026年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最新(2026年4月27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2026年赤峰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最新

旅游

  (2026年4月27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服务和旅游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守生态保护红线,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营造安全、有序、公平、诚信、文明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市场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化特色旅游业态扶持政策,完善综合协调制度,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和诚信指导价,执行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会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选树正面典型,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法治宣传教育,及时解读有关旅游市场管理的政策措施,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文明守法。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八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应当取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等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以户外拓展、研学咨询、购物(会员)送旅游、旅游赠礼品、康养活动等名义,或者以网络平台公众号、短视频平台、微信群、保健品公司、培训机构、宾馆酒店、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

  第九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开始前,应当请旅游者核验导游证件和接受旅行社委派的手续,与旅游者核对电子行程单或者其他形式约定的行程安排。

  导游人员在导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行程安排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讲解本市自然地理、风土人情、文物古迹等,应当秉持科学严谨的态度,尊重历史和事实,讲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故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传播民族歧视等负面观点,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趣味的内容。

  第十条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合法资质,按照约定的线路规范行驶,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旅游客运车辆应当设置导游专座。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应当落实防范重大事故隐患要求,不得租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车辆:

  (一)经营者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

  (二)未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三)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四)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未签订规范的包车合同;

  (六)其他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设立和经营旅游景点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和营业执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旅游景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接待旅游者的数量,不得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所属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所属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活动安全保障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常规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行业组织根据行业成本监测、市场供需状况、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对主要旅游产品和服务制定诚信指导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价格自律并供旅游者参考。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诚信指导价,遵守价格诚信原则,根据市场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旅游住宿、娱乐服务的经营者和在线旅游服务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预售客房、门票,应当依法履约,不得因市场供不应求单方毁约、擅自涨价。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本市旅游行业组织制定并公布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诚信指导价,并提供真实、详尽、规范的旅游合同文本,不得以虚假低价、模糊合同等诱骗旅游者参加不合理低价游。

  第十七条 旅行社、餐饮、住宿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利用知悉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便利组织旅游者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组织旅游者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自驾游线路,配套建设观景台、停车场、卫生间、标识牌等基础设施,健全完善食品供应、水电保障、医疗救护、安全救援等服务保障体系。

  自驾游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离开道路行驶。草原承包经营者发现自驾游旅游者离开道路行驶,破坏林草植被的,可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自驾游旅游者沿途观光、拍照、录像等,应当在有停车设施的点位停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自驾游旅游者在草地上搭设帐篷休憩、野炊、露营等应当注意保护草地植被,产生垃圾的,应当自行收拾,按照规定投放,不得随地遗弃。草原承包经营者不同意自驾游旅游者在草地上休憩、野炊、露营等的,可以劝离自驾游旅游者;劝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骑马、乘驼体验游应当以集中经营为主,实行统一管理。从事骑马、乘驼体验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线路、马匹、驼只、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条件,投保相应责任险,办理营业登记,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骑马、乘驼体验游经营。

  旅游者注意了解骑马、乘驼体验游经营者依法登记、安全保障信息和骑乘安全须知,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草原、沙地越野体验游的区域和线路,配套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组织草原、沙地越野体验游活动,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具备相应安全保障条件,投保相应责任险,办理营业登记或者履行报备手续,事先告知旅游者旅游项目的危险性、安全注意事项和防护措施。

  草原、沙地越野车辆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合同,依法明确故障和车损责任。

  草原、沙地越野体验游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或者线路行驶,不得离开规定的区域或者线路行驶,不得以体验漂移及其他刺激性车技等形式,破坏林草植被。草原、沙地承包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离开道路行驶、以体验漂移及其他刺激性车技等形式破坏林草植被的,可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服务和管理需要,依法合理划定流动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流动摊贩应当依法在划定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上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的景区,应当明示上述群体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旅游经营场所应当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并应当定期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组织不合理低价游、违反旅游合同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导游私自承揽业务、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娱乐场所向旅游者提供非法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旅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一)网信部门负责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研判意见,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网上涉旅游违法违规信息,依法查处发布各类诱导、欺诈旅游者虚假信息的网站平台、账号等;

  (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的制定;

  (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旅游经营场所、旅游交通站点等旅游者集中区域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在旅游高峰期间和重大旅游文体活动节点加强对旅游经营场所周边道路交通的疏导、管制;依法查处强迫交易、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场所和旅游者集中场所周边乱设摊点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旅游客运企业、小微型客车(9座以下)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未持有有效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旅游包车客运等违法行为;

  (六)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住宿、商超等行业管理,督促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生产类和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场所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牛肉干等土特产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客宰客,实施不正当竞争,景区门票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

  (九)体育部门负责旅游经营场所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组织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及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旅游景区、公园等地无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

  (十)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在林地、草原、沙地上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林草资源和植被的违法行为;

  (十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旅游景区景点、酒店、民宿、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管理职责不明或者交叉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部门或者牵头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政策措施,强化旅游经营者质量主体责任,培育和壮大优质服务品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对旅游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

  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和草原、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改进日常监督管理方式,在重大文化旅游活动和预防自然灾害期间等重要节点集中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细化部门执法责任,明确部门联合执法响应流程,提高执法效率;完善跨区域旅游案件证据收集规则与互认标准、移送程序和违法行为处理规则,推动执法信息共享,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智慧服务平台等形式,建立统一的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方式,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加强恶意投诉治理,提高投诉处理质效。

  旅游者投诉应当坚持目的正当性原则,客观说明情况,不得夸大、歪曲、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举报旅游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发挥约束和教育作用。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和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主体认定,推进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工作,加强部门间、区域间信用信息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自驾游、骑马乘驼体验游、草原沙地越野体验游等本市主要的特色旅游业态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适时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对乡村采摘、露营、徒步、研学、旅拍、水上飞伞、低空滑翔、民族演艺、非遗体验等旅游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家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强化旅游团队信息填报和电子合同归集,推广电子行程单管理,推动旅游市场数智化转型升级,提升旅游市场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旅游景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旅行社未向旅游者提供本市旅游行业组织发布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诚信指导价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向旅游者提供真实、详尽、规范的旅游合同文本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经营骑马、乘驼体验游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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