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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7-13 15:31:16 人看过
2026年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三章渔业船舶管理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2026年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

2026年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指导船舶修造企业依法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发布大风、大雾等预报预警,并协助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防御寒潮、大风、雷电、大雾等防灾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分类管理、依章管港、依港管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人才培养,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数智化建设,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法保障数据安全和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等其他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渔业港口等级认定,规范渔业港口管理,提升渔业港口服务功能。

  第八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渔业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可能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生产需要,确定渔业船舶停泊点数量和分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停泊点相关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明确渔业船舶停泊点的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停泊点,是指不能达到渔业港口等级认定条件,专供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码头、自然港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业港口建设与维护。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渔业港口经营者需要延续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通航条件、渔船进出港规则、经营服务要求以及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等事项。

  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和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港内人员和船舶安全,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第十四条 渔业港口应当提供公平服务,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除因防台风、防风暴潮、抢险救助、人员病急等紧急情况外,渔业港口不得违反规定允许非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

  第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渔业港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污染物、废弃渔获物、生活垃圾进入渔业港口水域,并及时清理渔业港口水域内的船舶污染物、废弃渔获物和生活垃圾。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渔业港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港口水域内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造成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在渔业港口内从事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应当在港内船舶修造厂进行;其他维修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登记渔业船舶进出港信息。

  对因防台风、防风暴潮、抢险救助、人员病急等紧急情况进入渔业港口的非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应当进行登记并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发现进出港的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者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管理规定;

  (三)在禁止离港或者扣押期间逃逸;

  (四)被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通报核查;

  (五)未持有有效渔业船舶证书。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捕捞渔船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辅助船总量应当与捕捞渔船的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养殖渔船总量应当与水域滩涂养殖证记载的养殖面积和养殖方式相适应。

  鼓励渔业船舶实行组织化管理,提升渔业生产经营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要求,船体结构、安全性能、动力装置等与作业类型和作业区域相适应。鼓励制造、改造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渔业船舶,提高安全性能,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具体船型及参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修造渔业船舶,建立渔业船舶修造台账。

  第二十二条 在渔业船舶修造、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换主机;

  (二)擅自改变主尺度或者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渔业船舶;

  (五)擅自加装、改变渔捞起重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按照要求编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在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安装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等标识,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拆卸、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出借、借用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养殖渔船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其与水域滩涂养殖证持有人依法订立的水域滩涂租赁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发现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进出港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对渔业船舶进行处理的,应当在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加强信息共享,按照国家规定推行渔业船舶和船员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安排资金用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的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渔业港口派驻执法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业港口秩序,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是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渔业港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等安全设备,并保障正常运行,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出海前进行安全自查,确认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装备适当,并了解气象和海况等安全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出海。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员依法取得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违法违规记分管理。

  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

  渔业船舶离开渔业港口后确需更换渔业船员的,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健全港区明火作业管理制度,划定明火作业隔离区,配备相应的应急消防设备,加强作业期间的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行为。

  在渔业港口内进行电焊、气焊、喷灯等明火作业,应当事先向渔业港口经营者报告,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渔业港口应当设置专门的加油码头或者加油泊位,供港内渔业船舶加油使用,并加强加油期间的现场安全管理。

  渔业港口应当对进港供油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等资质信息进行登记,发现存有安全隐患的,不得允许进港供油。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员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活动;

  (三)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四)擅自关闭、屏蔽、干扰、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

  (五)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六)擅自改变作业类型;

  (七)未按照规定存放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九)私自搭接电线电缆、变更电气设施设备;

  (十)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定置串联倒须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台风、风暴潮等极端恶劣天气,可能危及渔业港口内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渔业港口以及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服从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配合做好疏港、避险等应急防护措施。

  港内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

  第三十七条 在渔业港口内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主机功率四十四点一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主机功率二百九十四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二十四米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的风力等级相应降低一级。

  老旧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的风力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八条 在渔业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根据气象预报,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到避风港、避风锚地等安全水域避风,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息或者大风警报,主机功率四十四点一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立即采取避风措施;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息,主机功率二百九十四千瓦以下或者船长小于二十四米的渔业船舶立即采取避风措施;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信息,所有渔业船舶立即采取避风措施。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港口或者渔业船舶停泊点停泊、卸货和补给。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按照渔业港口的调度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遵守有关值班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泄漏、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以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施救遇险人员。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组织救助,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通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救助以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向渔业船舶推送安全生产相关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加入渔业互助保险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修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修造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或者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以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更换渔业船舶主机;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或者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修造渔业船舶;

  (五)擅自加装、改变渔捞起重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要求编组作业;

  (二)离开渔业港口后,更换渔业船员未按照规定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存放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私自搭接电线电缆、变更电气设施设备;

  (五)超过抗风等级航行、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避风。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屏蔽、干扰、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本省登记的渔业船舶在本省管辖范围外进行航行、作业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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