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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山东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7-14 16:24:47 人看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四章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职数根据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的其他居民,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统筹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省和设区的市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居民委员会工作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动走访联系居民,听取居民意见建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自觉接受居民监督;不得非法干涉居民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侵害居民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总数不少于六十人。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代表出缺的,应当由原推选单位补选。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居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日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换届选举期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选举的社区,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依法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居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社区工作者。

  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已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数确定候选人。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居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名额二至三人。

  候选人产生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七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当日进行投票;也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对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采取设立投票站方式进行投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确定连续的多个日期为选举日,一般不超过三天,计算选民的年龄以第一日为截止日期。

  采取居民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当日进行投票选举,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选举大会会场布置应当规范、庄严,选举时奏唱国歌,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投票箱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十八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和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十九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的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另选的选民应当符合候选人的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另行选举的,以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按照职务票数依次确定当选;职务票数相等时,以总得票数多的当选。统计副主任职务票数时,应当将其获得的主任票数和副主任票数相加;统计委员总得票数时,应当将其获得的主任票数、副主任票数和委员票数相加。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工作移交完成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一条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诬告、诽谤、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等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已经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书面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条件的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选举产生的方式组织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组织投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接受社会捐赠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方案;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方案;

  (五)社区公共空间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等项目实施方案;

  (六)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可以将其讨论决定的事项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区域开展,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鼓励和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协商。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成果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居务公开,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有关单位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且评议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电、用暖、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价格。

  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资源引入社会力量,通过合作、委托运营等方式开展便民利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常态化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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