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装备发展工作的领导,编制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规划,明确农机装备重点发展区域、领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机装备创新研发、生产制造、集成应用、示范推广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机装备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机装备的产业链整合以及生产制造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农机装备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机装备推广使用和社会化服务等工作。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推用融合的农机装备协同创新体系;支持建设农机装备创新研发平台,提供研发设计、中试验证、资源共享、算力支撑等服务;建立健全农机装备成果转化机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关键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编制和发布农机装备关键核心技术需求清单并动态更新,引导各类创新资源向关键核心领域集聚,加快推动农机装备研发制造和推广运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研发支持、应用鼓励和风险代偿等机制,推进高端智能、丘陵山区适用农机装备和核心零部件研发应用,开展动力传动、智能控制、作业感知、先进材料等关键技术攻关,推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在农机装备中的应用创新。
支持填补空白、技术水平先进的农机装备申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机装备企业梯度培育,创建特色农机装备产业集群,支持通过项目投资、技术对接、设立基地等方式带动农机装备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发展;引导国内外农机配套和服务企业来本省投资;支持农机装备龙头企业在本省布局生产基地,发挥牵头引领作用。
农机装备重点发展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机装备生产企业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能源,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农机装备制造融合,支持农机装备生产企业实施智能改造、工艺流程升级和管理模式创新,加快农机装备生产技术和设施设备更新,推进农机装备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
鼓励和引导工程机械、轨道交通、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等行业龙头企业进入农机装备制造领域。鼓励和引导农机装备再制造发展,制定农机装备再制造产品质量标准和认证制度,促进农机装备产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农机装备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提升农机装备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
鼓励和支持农机装备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参与标准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机装备试验鉴定、检验检测服务保障,支持农机装备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提升鉴定检测能力,拓展鉴定检测范围,优化急需急用创新机具鉴定程序;建立农机装备产品质量检测评估和第三方机构检验检测结果采信等制度。
第六条 农机装备重点发展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机装备品牌发展机制,加强农机装备品牌的培育、推介、利用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农机装备企业拓展海外市场,促进农机装备出口。鼓励农机装备企业参与国际合作和对外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农机装备熟化应用中心和推广应用示范基地,区分不同地域、产业、品种、环节等打造农机装备典型应用场景,加强场景驱动与农机农艺融合,建立并优化农机装备组合,推动农机装备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建设现代综合农事服务中心、农机维修中心和农机装备共享平台,推动其开展机械作业、维修保养、技术培训和应急救灾等社会化服务。
支持农业经营主体、农机装备企业、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创新农机社会化服务模式和农机装备跨区作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农机装备购置与应用、报废更新等补贴政策,按照优机优补、有进有退的原则,动态调整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安排农机装备购置与应用、报废更新等补贴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兑付补贴资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财政奖补、财政金融联动等措施,引导金融、社会资本投入农机装备领域,支持农机装备发展。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按照规定支持农机装备发展。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农机装备企业、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发展、风险投资等基金,支持农机装备的创新研发和产业化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保险机构开发保险产品,为农机装备产业发展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转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保障农机装备企业、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用地需求。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宜机化改造,统筹推进经济作物机耕道路、小型农田水利、农村能源和电网等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和省通信建设、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算力、应用基础设施建设,为农机装备生产、使用和管理提供信息化保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建立农机装备信息化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规范农机装备数据采集、存储、传输、使用、维修和安全管理,推动农机装备生产与使用环节的数据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农机装备领域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急需紧缺人才,并将其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农机装备推广人员培训,支持培养农机装备操作、维修等技能人才。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开展产教融合、校企协同,共同培育农机装备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农机装备相关主体参与和组织行业协会,促进行业协会在学术交流、科技创新、农机装备技术普及、产学研推用融合、专门人才培养、咨询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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