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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7-16 10:03:05 人看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6〕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设区市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上级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高法〔2026〕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设区市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司法厅

  2026年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26年江西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2019年《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创新社会治理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原则。

  2.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3.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不适用2016年《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可以参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假释。

  4.均衡适用减刑、假释,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一般优先适用假释。

  减刑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在押罪犯的33%(不含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初次减刑),女犯、未成年犯减刑比例可提高1-3个百分点。

  对年满八十周岁且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优先报请,不受本实施细则关于减刑、假释比例的限制。

  5.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原则,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且服刑期间符合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方可启动减刑程序。

  6.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计分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7.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折抵刑期。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或者假释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均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8.“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刑罚执行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以下简称老病残犯,自伤自残的、查证属实不配合治疗的除外)的计分考核应当主要考察其实际表现,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前述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均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的罪犯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的,不得减刑、假释。

  罪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刑罚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间又犯罪,或者刑罚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期间被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发现漏罪的,不得假释。

  罪犯在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内因违规被处罚,后经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视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老病残犯劳动态度端正,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9.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二)(三)项中“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但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12.罪犯在判决生效之前有检举他人犯罪等行为,但在判决生效之后才查证属实,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前款罪犯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13.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执行的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

  14.适用2016年《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酌情适当缩短减刑起始时间的,应注意把握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的时间应不少于2016年《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的三分之二。2016年《规定》第十六条所指的罪犯,不包括2016年《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罪犯。

  15.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计分考核结果给予表扬用于减刑的,一个表扬折抵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16.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不满两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一个以上表扬;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

  前两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17.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

  前两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18.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19.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20.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2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22.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2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的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4.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减刑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减刑: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比照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9年《补充规定》执行。

  符合上述减刑条件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没有其他从严情形,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内无计分考核扣分、处罚的,可以按2019年《补充规定》的法定最高减刑幅度报请减刑。

  25.恶势力犯罪罪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罪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罪犯、连同本次犯罪达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17条、第19条、第21条规定办理。

  26.罪犯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不受本实施细则有关表扬个数的限制,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应当符合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的规定。

  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时又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并减刑,不得分项办理。

  27.对在报请减刑前的刑罚执行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或者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只能选择一个放宽或从宽。

  28.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适当从严掌握,缓期执行期间的表扬不得用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减刑,缓期执行期间的处罚按本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处理。

  29.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可以减刑条件,在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内,计分考核无一次性扣9分以上且累计扣分不满20分,无警告、记过、禁闭处罚,刑罚执行机关认定为改造表现突出,无法定从严情形的,可以按法定最高幅度报请减刑。

  30.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一)计分考核有一次性扣9分以上或累计扣分20分以上或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一般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

  (二)刑罚执行期间被检举揭发或司法机关发现漏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或发现漏罪的,一般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

  (三)除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外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恶势力组织的其他成员,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罪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罪犯,连同本次犯罪达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罪犯,一般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

  (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一般扣减二个月减刑幅度;

  (五)有部分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全部执行完毕的,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31.对2016年《规定》中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情形,以及本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情形,或其他有需要酌定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情形,减刑从严扣减幅度累加后,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机关一般在三个月以下幅度内掌握;生效裁判“本院认为”中认定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需要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可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掌握。

  报请减余刑的,从严扣减幅度在剩余实有刑期上扣减。

  32.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违规受到计分考核较大分值扣分、处罚,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按下列具体情形分别延长相应期限:

  (一)计分考核一次性扣20分以上或累计扣分50分以上或受到警告的,延长一个月;

  (二)受到记过的,延长二个月;

  (三)受到禁闭的,延长三个月;

  (四)罪犯因前三项所列情形被延长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的,在延长期间再次发生前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延长期满后,再次延长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延长期间未发生前三项所列情形,但在报请期间发生前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刑罚执行机关撤回报请建议后延长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

  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应当在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表扬数同时符合报请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后,延长相应期限。

  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情形消失并作出处理或者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33.对罪犯适用假释,应当综合考察其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基本情况,刑罚执行期间现实表现、生理和心理状况、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对其中人身危险性较低、刑罚执行期间现实表现较好、假释后有一定生活来源和社区监管条件的,可以认定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标准。

  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重新犯罪倾向的预测或评估,结果为低风险或者较低风险的,可作为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较低的重要参考。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未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提请假释前一年内无计分考核一次性扣20分以上或者累计扣分50分以上,至少获得一个以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作为判断刑罚执行期间现实表现较好的重要参考。

  罪犯的监护人、亲属明确表示愿意并能够提供罪犯假释考验期内生活保障的,可视为假释后有一定生活来源。

  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刑罚执行机关委托,调查评估后明确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视为有社区监管条件。

  34.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减刑或者假释后,经查证系隐瞒其真实身份的,应当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35.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一)因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三)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四)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五)职务犯罪罪犯;

  (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主犯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八)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

  (九)具有其他应当从严假释情形的罪犯。

  36.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罪犯、中止犯罪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五)罪犯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罪犯的配偶或其父母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或者罪犯因丧偶、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

  (六)经依法认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七)患精神疾病,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且无严重暴力行为或者倾向,监护人有条件送专科医院治疗的罪犯;

  (八)参照本实施细则第29条可认定为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突出的罪犯;

  (九)具有其他可以从宽适用假释情形的罪犯。

  对既属于应当依法从严适用假释,又属于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的罪犯,应当从严适用假释。

  37.本实施细则第36条第(六)项规定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可以从宽适用假释,不受表扬数、剩余刑期的限制。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决定假释的,应注意缩短后的实际间隔时间不得少于法定间隔时间的三分之二。

  38.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罪犯在假释期间存在前款情形,假释期满后被发现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应当将撤销假释裁定书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报请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39.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前,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对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作出的核查回复意见,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

  40.监狱在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时,应当告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规定,以及履行情况、履行态度对其减刑、假释的影响,教育罪犯服从人民法院裁判,如实报告个人财产,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41.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42.罪犯应当履行的财产性判项的具体金额,依照原生效裁判中的判决主文执行。

  判决主文未明确追缴、责令退赔金额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函告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对相关金额及已追缴、退赃等情况予以确定,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43.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赔偿的,刑罚执行机关出具情况说明,随减刑、假释案卷一并报送人民法院。

  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按比例履行”的,应当优先用以支付民事赔偿义务。

  44.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一般不予减刑,依据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第七条认定确无履行能力的除外。

  45.按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审改判的,除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外,罪犯再审前的计分考核结果连续计算,减刑对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减刑间隔时间从再审判决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46.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定。

  无期徒刑罪犯在无期徒刑期间,发现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发现漏罪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发现漏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发现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发现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有期徒刑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参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年以上,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提请减刑;发现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发现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处理。

  47.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除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外,其首次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也相应增加。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或确有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后,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理。

  前三款罪犯再减刑时的间隔时间应当按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确定。

  48.根据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罪犯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属于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应当包括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当包括罪犯前罪经减刑减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49.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报请罪犯减刑、假释前,应当召开评审会或者所务会。

  50.刑罚执行机关对拟假释的罪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罪犯的个人情况、刑罚执行前的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应当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不同意社区矫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报请时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后做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或具备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应视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51.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前,会议集体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变更案件类型的,可以变更。报请假释变更为减刑的,可以直接变更;报请减刑变更为假释的,按程序重新逐级审查、报请。

  5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下列人员应当参与: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刑事执行检察院检察人员;

  (二)报请机关指派的人员;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参与开庭审理的人员。

  53.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或者有关方面代表等参加旁听。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组织其他在押人员参加旁听。

  54.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假释后,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减刑间隔时间的认定不受不予假释裁定的影响。

  55.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后,能认罪悔罪,积极消除相关不予减刑、假释情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自不予减刑、假释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以上,可以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期、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之前获得的考核分和表扬予以保留。

  56.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对原减刑的处理,刑罚执行机关参照办理减刑的相关程序规定,审查审核、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裁定。

  前款罪犯原减刑经重新裁定确认或酌情重新裁定的,再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认定不受重新裁定的影响。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或经减刑已刑满释放的,因派驻检察、巡回检察、案件评查检查,或有证据表明其涉及财产性判项履行存在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需要撤销原减刑、假释的,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57.减刑假释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作出裁定前,罪犯有下列情形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书面报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处理。

  (一)受到严管教育、隔离审查、解回侦查的;

  (二)计分考核被一次性扣20分以上,或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

  (三)其他需要报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

  58.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假释裁定书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基层组织。

  59.监狱拟报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评审会。监狱应当在评审会完成评审程序后,将报请减刑、假释的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移送的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十日,但需将延长案件中的罪犯姓名告知监狱。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未报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报请减刑、假释。

  监狱评审会应当将人民检察院意见与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60.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监狱,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对社区矫正机构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报请减刑时的法律监督,参照本实施细则第59条、本条第1款规定执行。

  61.看守所拟报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派员参加所务会。

  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给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连同减刑、假释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

  62.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确有错误并导致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中,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及时书面回复。

  63.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也可以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64.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渎职等行为,导致案件处理违法违规的;或者捏造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切实保护执法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对于执法司法人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不能仅依据减刑释放、假释后重新犯罪或者减刑、假释裁定被撤销的后果追究责任。

  66.本实施细则所称表扬是指《江西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施细则》中计分考核结果所对应的表扬。

  67.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罪犯所患疾病接近或者基本达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之《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情形的罪犯;“身体残疾罪犯”是指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的相应残疾等级的罪犯,但罪犯犯罪后自伤自残的除外。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关于前款罪犯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68.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即入监之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至本次报请减刑、假释的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间。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考核周期”,是指《江西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考核周期。

  69.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7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相关考核奖惩与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依照《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试行)》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交付执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因疫情、自然灾害、监狱收押容量限制等因素影响,暂时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此期间的刑罚执行改造表现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此后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减刑的起始时间比照前款的考核起始时间计算。

  71.本实施细则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72.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委政法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6年1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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