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将土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健全与土地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配备和培训机制,提升土地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草地、湿地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由园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土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开展公益宣传。
鼓励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等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西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也可以与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土地调查,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管理、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地籍数据库,强化地籍数据共享应用和动态更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评价、领导干部问责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严格保护耕地,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将各类非农业建设、造林种树等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十八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耕地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优化调整的主要补充划定来源。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窑、建坟;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违规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从事非农业建设;
(四)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建设绿化带;
(三)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四)堆放固体废弃物,填埋垃圾;
(五)扩大自然保护地;
(六)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或者不再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五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二)在省、市(州)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省、市(州)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人民政府将权限内的审批事项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在公共场所书面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公示,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社会稳定风险发生的可控性等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并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的方案按照原途径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补偿登记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安置等进行约定。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由各权利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足额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报批的材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腾退土地、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再次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用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仅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占用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利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外的沙地、裸土地、石砾地等国有未利用地建设清洁能源、盐湖产业、矿山等不改变土地类型、不改变地表形态、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建设用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同步报送土地复垦方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但是,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占用林地、草地、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因防汛抗旱、地质灾害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地震抢险、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乡村产业发展、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中预留建设用地机动指标。
第四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且已经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浇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牧区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有关规定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四十九条 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开展土地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在督察中发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发送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管。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土地行政执法相关职权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应当对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接的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给予指导、协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四)在申报审批事项中弄虚作假的;
(五)拒绝、阻碍督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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