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拓展深远海养殖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水产品质量和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管、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邮湖、邵伯湖、宝应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和水产优良品种选育、培育、推广。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 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密度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第十二条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滩涂养殖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滩涂管辖权有争议;
(二)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权共有人书面同意;
(四)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发证登记。
第十五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科学论证后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
第十八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本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本种类。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垂钓。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禁止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禁止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禁止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禁止携带禁用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省管湖泊的各种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
(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作业;
(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除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内海洋大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中型渔船捕捞作业;
(三)长江渔船捕捞作业;
(四)设区的市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沿海非机动渔船捕捞作业;
(三)县(市、区)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省内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等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舟古、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五条 海洋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重量不得超过其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淡水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的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同品种幼鱼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并立即转移渔场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十六条 平山、达山和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及相关标准,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鱼药、伪劣的鱼药和有毒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药物和饲料添加剂。
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渔业生产安全监管数智化建设。
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渔业船舶未依法取得有效证书、不符合适航要求、船载网具与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不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渔业船舶应当服从管理调度。
第三十四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接受安全检查并服从调度;在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其他渔业船舶在公布的渔港靠泊卸载渔获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信息,研判并发布在海渔业船舶召回、在港渔业船舶不得出港等指令,防范安全风险。
第三十五条 海上养殖人员应当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水养殖生产。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保险。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应当经检测合格,应当配备救生、通信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船舶进出渔港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在禁止垂钓的区域、期限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垂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禁用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没收渔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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