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多元化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区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违反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编制保护区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程序,广泛听取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等方面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保护区勘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五条 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森林草原火情、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草原防灭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青海云杉、侧柏、蒙古扁桃等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活动外,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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