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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达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07 10:44:04 人看过
2026年达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最新(2026年7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提高建设用地支撑和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

  2026年达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最新

2026年达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最新

  (2026年7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提高建设用地支撑和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落实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模适度、权责明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协调运行机制,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托所属行政辖区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做好本园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土地储备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储备资金、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及拨付情况、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情况、土地收储成本结算情况,以及用于土地储备的专项债券申报审核和发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政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规划重点、重大建设项目落地需求、土地储备空间潜力,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结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土地储备资金安排、市场供需关系等因素,衔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于次年3月底前通过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含管护范围、责任主体、具体措施);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含当年拟申请发行专项债券总量及资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相关规划计划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未确定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储备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权属核查、价值评估、方案报批、签约补偿、入库管理等程序执行,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入库储备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动产权属清晰。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落实情况、产权状况(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进行全面审核,签订入库移交书后纳入储备管理,不得为了收储而损害合法土地权益。

  第十三条 拟收储土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得入库储备:

  (一)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的;

  (二)补偿不到位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晰的;

  (四)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

  (五)存在环境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未依法完成核查、评估、治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入库储备土地不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章 前期开发、管护和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入库储备土地组织开展前期开发,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具体工程应当依法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

  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完成结(决)算审计,并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前期开发应当加强对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七条 需要对储备土地范围外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的,应当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工作统筹规划,由经信、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城管执法等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梳理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进行全口径统计和管理,定期开展实物量清查与价值量核算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理清入库储备土地不动产权属,评估入库储备土地资产价值,建立资产清查台账和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入库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

  管护项目依法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依法确定实施管护供应商,明确管护责任和费用标准。

  第二十条 在入库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入库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定级标准确定入库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基准租金,规范入库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定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利用入库储备土地的,应当依法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利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规划实施和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入库储备土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临时利用单位签订入库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明确土地面积、临时用途、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情况、期限、租金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交还土地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临时利用入库储备土地可以用于以下用途:

  (一)建设项目施工办公用房(生活板房)、施工材料加工(堆)场、施工便道;

  (二)地下空间项目开敞式施工;

  (三)种植农作物,但造成新增污染的除外;

  (四)文体场所、停车场等公共空间;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交通、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防疫等急需使用入库储备土地的,可以根据需要先行使用,使用结束后由用地单位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储备机构,不再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确需转为长期使用的,应当及时依法完善入库储备土地出库供应、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零星储备土地开展整体评估和统一配置,统筹纳入城市更新改造项目,用于建设口袋公园、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等。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建立入库储备土地联动巡查机制,依法查处在入库储备土地内擅自乱搭乱建、乱倒乱采、乱耕乱种、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入库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供应使用专项债券收储的土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应前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并在供应后及时告知。

  第二十八条 入库储备土地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出库供应:

  (一)供地方案未关联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预出库单号的;

  (二)已依法登记的入库储备土地供应前未办理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入库储备土地出库供应后,应当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

  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当用于偿还该项目到期债券本息。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借土地储备名义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入库储备土地供应后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专项债券;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等部门(单位)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联动,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储备土地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要求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准确、及时填报土地储备计划、项目、地块等相关信息,并定期编报政府储备土地资产情况报告。

  涉及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四川省专项债券管理规定,通过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政部专项债券穿透式监测系统上报相关信息,并确保两系统信息一致、数据同源。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储备土地取得和入库、前期开发、管护、供应等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

  (二)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规范化管理的土地;

  (三)通平,是指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建设或优化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并进行土地平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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