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7月15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公共机构和其他经营者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眉山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集中处置、综合利用原则,推动餐厨垃圾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监督机制,保障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资金的稳定投入。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餐饮业经营者通过采购净菜、改进餐饮加工工艺、提供小份餐等方式,用餐者通过适量点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会员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的收集和交运,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规范投放到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内,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
(三)建立餐厨垃圾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和去向,并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定时收运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使用密闭车辆,并保持车辆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准确、完整记录收运数量、来源及去向,并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二)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三)按照要求接收、处置餐厨垃圾,保持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开展环境影响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设施运行数据等,并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公厕、河道、沟渠等;
(二)将餐厨垃圾露天裸露存放;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用于畜禽养殖;
(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下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突发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处置。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负有餐厨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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