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公布 2026年6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主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合作研究,参与制定有关标准,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运用,促进视频图像领域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数据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电力、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依法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办法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的周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时,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因道路施工、园林绿化、管线铺设、改造维修等行为,确需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拆除、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意见,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达到原有设计、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安全管理和运行维护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受托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掌握的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视频图像采集、传输、存储、应用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在公共场所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所收集的个人视频图像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数据加工、商业活动等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数据共享工作制度,协调推进由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履行法定公共安全管理职责需要,按照标准统一、安全可控的要求,分级有效整合由政府建设的各类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数据资源。
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用途和范围使用数据,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数据,或者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数据共享,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
查阅人对查阅事由的真实性负责,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安装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是否拍摄涉密单位信息;
(四)是否备案以及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五)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六)是否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以及信息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七)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并妥善保管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的档案资料;
(九)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拍摄角度和数据采集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十一)是否采用完善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
(十二)是否定期维护设备设施;
(十三)是否采取规范内部人员查阅处理视频图像信息的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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