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2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依法做好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工作,确定、公布渡口名单并及时更新;
(二)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渡运航线安全条件评估;
(三)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组织打击非法渡运行为;
(七)对撤渡后渡船实施跟踪管理,推动渡口运营人依法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者实施拆解,依法处置撤渡后渡船从事非法运输经营活动等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负责向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渡船船员和群众等相关主体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船舶所有人、运营人和渡船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义渡、半义渡安全保障费用。
第七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
(二)配合做好渡船险情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
(三)指导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相关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督促渡口运营人落实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三)结合实际需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相关专项资金的申报和落实工作;
(四)参与渡运险情及事故的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渡船登记发证工作;
(二)负责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和船员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三)加强对渡船、渡船船员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四)指导渡船开展应急演习,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五)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加强对重点渡运水域的安全监管;
(六)指导、协调渡船险情或者事故的救援工作,参与救援和善后工作;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条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旅游、气象、水文、航道、船舶检验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社区做好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所在区域内的渡运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并依法履行下列安全渡运义务:
(一)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渡口渡船安全风险隐患;
(二)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按期申请检验,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并定期对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针对恶劣天气和节假日、集会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调度渡船,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现场维持渡口渡运秩序;
(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习;
(六)劝导乘客在渡运过程中穿戴救生衣;
(七)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八)依法加强夜航管理,规范渡船航行行为。
第十三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并做好设施与标识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
第十六条 鼓励渡船安装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及驾驶台智能监控设备。
鼓励渡船统一着色标识,规范专用信号标志,实施夜航渡船船名船体亮化,提高航行会遇辨别能力。
第十七条 除本渡口以外的其他任何船舶不得在渡口水域抛锚、拖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因渡运需求需要临时调度渡船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水文、气象灾害及信息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根据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渡运水域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线,或者收到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禁限航通知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涉客船舶船员行为规范有关规定,航行期间禁止违规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
第二十四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五)在渡运全过程中穿戴救生衣。
车辆渡运时应当处于制动熄火状态,除驾驶员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
第二十六条 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第二十七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乘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禁止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航运公司等主体承包运营渡口,规范运营行为。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水域,是指渡口上下游各150米之间的水域。
(六)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七)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其认定标准依据《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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