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2月26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机动车停车秩序,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用足用好城市有限停车空间,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为机动车停放而设置的场所、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仅供本单位车辆、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安全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此项工作牵头部门的规划意见,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和停车需求,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实施,符合规划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管理,实行停车位有偿使用。支持利用地下空间、闲置土地、边角地等建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确保停车安全。
停车场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保证监控系统全覆盖、无死角。
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城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互联互通。
停车场应当配备常规照明设备和感应照明设备,满足停车场内的照明需求。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规模应依据用地规划指标、服务对象、建筑形式、停放方式等因素,选取标准车辆停放面积或停放建筑面积进行确定。公共停车场的交通组织规划设计中应明确出入口数量、位置及交通组织方式。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按不低于总车位数10%的比例预留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已建成停车场应按规范标准逐步改造完善。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不低于总车位数1%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地面标注明显标识,并配套轮椅通道,便利残疾人合理使用专用车位。
第十三条 地面停车场在不影响停车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与周边其他性质用地的隔离,在满足停车要求的条件下,应当在停车场内种植高大乔木形成树阵,创造绿荫停车环境,停车位宜采用雨水入渗的透水铺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将停车设施改为其他用途,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停车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市民规范停车、文明停车,营造良好的停车环境。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建设城市级智慧停车平台,整合全市停车资源信息,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功能,为市民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鼓励停车场采用车牌识别、车位引导、无感支付等先进技术,提高停车效率和管理水平。推动停车数据与城市交通管理平台互联互通,为交通规划、政策制定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章 停车设施运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报送下列相关材料: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产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总平面布置图、承诺书等。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合理设置,实行分类管理;
(三)停车位应根据不同区域和功能划分,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施划。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停车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标线和收费标准公示牌;
(三)维护停车设施设备完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四)依法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五)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停车秩序。
第二十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性停车场的用途;确须变更,停车场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事业、国有企业单位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开放时段、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按相关规定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执行,同时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停车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标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等禁止停车区域;
(二)在收费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燃油车须按规定停放,不得占用电车专用车位,如有违规占用情形,运营管理方有权按照计费规则收取充电专用车位占用费;新能源车辆在充电区域停车充电至满电后,应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驶离,无正当理由超时占用车位,运营管理方有权按照计费规则收取占用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通行;
(三)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主干路的主道和快速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道;
(三)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人非共板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年度评估工作。根据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评估结果、公众需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设置等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区周边具备夜间、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设置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卫生间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临停快走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标志、标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中心高于外围、白天高于夜间、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繁忙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核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道路停车泊位的临时停车属性,充分发挥停车收费价格杠杆作用,提升道路停车泊位的周转率。
第三十二条 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泊位费:
(一)在免费时段内的;
(二)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和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以及实施卫生救护、环卫保洁、园林绿化、殡葬服务、医疗废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等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暂停使用:
(一)冬季道路清雪;
(二)紧急疏导交通;
(三)举办经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四)其他依法需要暂停使用的情形。
除突发情况外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予以公告。针对前款所述情形,应当依法对取得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权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维护,也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转让有偿使用权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服务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经营维护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城镇停车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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