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本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和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按照规定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并公布。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市特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针对黑叶猴、林麝、中华秋沙鸭、长江鲟、胭脂鱼、圆口铜鱼等物种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迁徙通道保护、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其遗传资源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通过适应性改造、修复生态廊道等方式,合理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第十二条在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警示牌等标志。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修建隔离防护设施、强化监测预警、发放宣传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条因保护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禁止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投放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激光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枪支、弹弓、弓弩、电鱼器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或者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船艇、水上漂浮物搭载热成像仪、夜视仪等设备空投、抛投物品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安全生产或者种群调控等确需网捕、电子诱捕,或者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辅助猎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合法猎捕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误捕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回原栖息地;造成误伤的,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有关猎捕野生动物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展示展演等相关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备案事项开展人工繁育活动;
(二)组织公众与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零距离接触,或者诱导、放任公众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状态下近距离接触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三)随意放生或者丢弃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四)以暴力、饥饿等方式虐待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出售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依法确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二)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三)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四)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六)定期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野生动物可能存在受伤、病饿、受困、迷途、搁浅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合理救护措施,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不得擅自饲养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发现违法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和宣传教育。
禁止在居民生活区,自然保护地、重要水源涵养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放生的其他区域开展存在疫病传播风险和危害生态系统的放生活动。禁止将外来物种、杂交种、病残野生动物个体放生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技术认(鉴)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出认(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或者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投放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合法猎捕活动中,对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不放回原栖息地、不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导致死亡不交由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购买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备案事项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组织公众与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零距离接触,或者诱导、放任公众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状态下近距离接触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随意放生或者丢弃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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