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11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5年8月16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 市级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级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本市城区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市人民政府决定的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立烟花爆竹经营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储存烟花爆竹。
第七条 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做好园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及时制止村(居)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向辖区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公安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监督工作,以及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涉及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流动贩售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燃放烟花爆竹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以及典型案件的报道。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和报告工作,配合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扬。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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