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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见义勇为条例最新

来源:中律网整理 2026-08-14 10:23:24 人看过
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见义勇为条例最新(2026年7月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认第三章奖励、优抚和保障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

  2026年深圳经济特区见义勇为条例最新

见义勇为条例

  (2026年7月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与确认

  第三章 奖励、优抚和保障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见义勇为的申报、确认、奖励、优抚、保障和社会参与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政法协调、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优抚和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工作。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见义勇为有关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见义勇为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协助做好见义勇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备案和复核。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士等组成。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承担。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本市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接受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见义勇为基金收支情况。见义勇为基金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共同营造鼓励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见义勇为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报道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鼓励网络视听平台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见义勇为题材的作品、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申报与确认

  第十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四)扭送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逃犯,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利用信息网络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有效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且事迹突出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制止正在发生的学生欺凌行为,或者制止正在实施的以故意制造或者虚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且事迹突出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第十一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报确认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主动确认见义勇为。

  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受益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举荐见义勇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举荐的,可以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报或者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协助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开展见义勇为的申报、举荐、核查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的核查取证工作。

  第十三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核查后,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为保护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四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报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公示、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

  第十五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并报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备案;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报人或者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优抚和保障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社会影响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优先救治。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心理关爱机制,组织心理咨询专业机构和其他专业力量,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免费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或者因见义勇为致残、死亡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用,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逃逸或者拒绝支付的,可以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先行垫付,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侵权人或者其监护人追偿;没有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由相关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帮扶。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认定为视同工伤并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伤残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遗属,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临时救助范围。因见义勇为享受的奖金、补助金、抚恤金、抚慰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属于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由民政部门优先安排福利机构供养。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的医疗保障,按照规定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保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安排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予以减免。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有就业需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条件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适龄子女需要就读幼儿园的,本市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需要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教育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其在本市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在本市公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凭本市核发的见义勇为证书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地铁,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旅游景区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产生民事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予交纳诉讼费用。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学校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体、智力水平等情况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见义勇为工作联系点,协助开展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关爱帮扶和线索搜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积极参与、依法开展公益救援、维护公共安全等志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查、确认见义勇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挤占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确认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撤销相关决定并予以公告,收回证书,取消相关待遇,依法追回已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费等资金和相关物质奖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持有效《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奖励和待遇参照本条例执行;其在外地受到的奖励和待遇低于本市标准的,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核准后,按照本市标准予以补足。

  第四十四条 见义勇为确认、奖励、优抚和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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